编辑:sx_houhong
2014-05-16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并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标准上,提出自己关于责任形态的观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其适用范围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大。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是什么,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何在,在此基础上,又如何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是本文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
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各国通过不断审理此类案件才最终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我国法律虽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其性质,学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因此作出了诸多探讨与研究,主要有以下观点:
1.附随义务说。该说认为,提供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订有合同,其产生的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更多的体现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它更多的是一种保护的义务。
2.法定义务说。该说认为,理论上虽然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此种说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被视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3.注意义务说。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认为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被告是责任的主使者时,被告就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当被告违反注意义务时则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关于“附随义务说”,一方面,对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来说,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这种附随义务的履行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因此,对于人身以及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必然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之中。但这种保护也仅仅是在保护财产流转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一种附随的义务,对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很小。而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法上加以规定,对人身和财产利益加以保护,力度更大。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限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此种学说观点,限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法益范围,是不合理的。
针对“法定义务说”,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有很多非制定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界定,制定法的范围并不能完全涵盖。因此,法定义务说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不全面的。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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