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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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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6

仲裁员 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仲裁中的核心法律关系,对仲裁员的权力、责任和义务有直接影响。然而学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二者是特殊的契约关系:首先,应该承认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即为要约,仲裁员接受选定即为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双方的意愿是清晰明确的,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将案件提交仲裁,而仲裁员接受委托为其解决纠纷。根据契约:仲裁员的义务是进行阅卷、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脑力、体力劳动,当事人为此需支付报酬即仲裁费。裁决作出后,双方在仲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义务就履行完毕了。 其次,这种契约关系有其特殊性。法律的授权是仲裁权的来源之一,使得仲裁员在程序中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特征,承担着类似法官的功能,此时仲裁员理应享受司法豁免。

总之,仲裁员与法官之间存在重要差别,仲裁员权力的取得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授权,其行为是一种私人裁判行为,而法官的审判权完全来源于法律的赋权,其权力具有公权力性质。仲裁员并不能和法官等同,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合同关系,因而不能同法官一样享受绝对的责任豁免,其责任豁免限定在一定范围,超出了一定的范围,仲裁员应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推动仲裁制度发展的要求

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和仲裁员责任豁免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有效,进而推动仲裁的发展,只是侧重点不同。豁免仲裁员民事责任,侧重于保证仲裁员不受司法干扰和当事人的不当影响,保持其独立性;施加民事责任,则侧重于督促仲裁员认真履行职责,减少职权滥用的可能。实际上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强调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利于仲裁的发展。因此,应合理平衡仲裁员的责任承担与豁免,一方面要令其承担一定责任,避免其故意或不加注意地滥用权力,影响仲裁公正;另一方面,一定条件下豁免责任,以保障仲裁员不受到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司法干扰,独立履行职责,而这正是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制度的优势所在。而且,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也都在向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制度靠近,这一做法符合当今各国鼓励仲裁发展的政策。

综上所述,基于仲裁的契约本质及司法特性,基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合同关系,采取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论有其理论合理性。同时,从现实需要来看采取该制度也是必要的,这一做法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好地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

三、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的制度设计

(一)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与分类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有行使司法职责的行为,也有提供仲裁服务的行为。而各国仲裁实践中,通常只有仲裁员以“准法官”身份行使司法职能的行为才能享受责任豁免。理由在于:仲裁是一种“取决于中立第三方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以解决纠纷的方法,为使该第三方能适当地履行作出公正决定的职责,给予豁免是必要的。 因而设计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制度,有必要先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分类和研究。

以行为是否需要仲裁员的自由判断和独立决定为标准,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履行司法职能的行为,这类行为具有司法性;二为提供仲裁服务的行为,这类行为具有契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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