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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6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和娱乐场所等公开的或者公众可进入的建筑和设施中造成他人损害时,由上述不同情形中的管理人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采取了无过错这人的原则。问题是,侵权责任主体仅仅限于管理人和组织者是否合适?对于危险源负有责任的或者从设施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前者与后者并非总是相关联。因此,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体应该包括:建筑物的所有者、建筑物的维修负责人、设施的经营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
五、发生在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能力人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方导致损害发生的适用过错责任并仅在第三方责任以外承担补充责任。这些规定显然是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与儿童和青少年的照看关系纳入了侵权法的范畴。因此,对于有必要被特殊照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相较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要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义务的违反从而导致过错,必须是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且被违反的义务必须指向受侵害人的个体保护。这一点应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进行相应的目的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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