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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及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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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25

3. 程序法的独立性是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发生分离的内在原因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是平行发展的,并不存在依附性的关联问题,程序法甚至先于实体法而产生和存在。“程序的基础是过程和互动关系,其实质是反思理性。程序在使实体内容兼备实质正义和形式的层次上获得一种新的内涵”[11] .从此意义出发,民事程序相应地就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之外的自身价值,由此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问题。分离的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法在其作用发挥上有着不同于民事实体法的原理与机制,并且由于民事诉讼法更贴近民事权利的现实保护需要,它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较之与于民事实体法的自身保护往往更为全面和彻底,从而超出了与民事实体法相对应的程度。“在某些情况下,实践首先向程序法提出了更为迫切的问题,在实体法尚不能对客观世界予以反映前,程序法必须先行发展。”[12]这表明,在诉讼中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可适当突破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以便运用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机理在实践中更好地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实体公正价值。

这种分离表现在诉讼法的各个方面,而具体到与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最密切相关的,莫过于当事人概念的发展和演变。当事人的概念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利害关系人说”、“权利保护人说”直到“程序当事人说”的演变过程,从利害关系人到权利保护人,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资格尚未从实体主体资格中独立出来,但当事人已经不再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同义语。同时,对案件争执声称有诉的利益的人逐渐被司法实践承认其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使得当事人概念终于在程序上具有独立的意义。程序当事人是指“与指明实体法的权利的术语无关,甚至也不涉及在个别诉讼中提起诉讼和进行辩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13] ,它把实际诉讼当事人作为判断根据,而无须从实体上考察其与诉讼标的的关系,这样,当事人资格就不再依附于实体法律关系,以保障诉讼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自由发动诉讼程序和实现诉权,从而使权利能够得到及时的、自主的司法救济。

由此可见,程序法的独立性使得当事人概念和当事人资格不再依附于实体法律关系,这就内在地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创造了条件。

4. 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需要是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现实原因

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权利能力的分离主要表现在二者范围的不一致。一般认为,二者在范围上是一致的和对应的,均应当限于自然人和法人,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主要表现在各国对非法人团体诉讼权利能力的承认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也确立了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那么,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缘何能够具有当事人能力呢? 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政策出发点不同所致——在民事主体的规定上,民事实体法主要是基于维护交易信用的需要、从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立场出发;而民事诉讼法则是从简便而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正如日本着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教授所作的精辟论述:“民法及其他实体法若随意承认法人人格,就会造成交易信用关系混乱。因此,从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的立场出发,法人人格只限于法律所承认的社会或财团,除此之外则采取无视其团体或抑制其产生的政策。尽管如此,不能否认实际上除法人之外存在着种种团体,并且它们常常介入交易活动,从事着社会活动。由于其存在和活动,就会与他人之间产生纠纷,而且迫切需要解决这些纠纷。在此情况下,就出现与这些团体做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应跟谁进行诉讼为宜的麻烦事情。为了解决这种纠纷,诉讼法索性承认这些团体的存在,并把它作为诉讼当事人作出判决,这是既简便又有效的方法。于是,诉讼法与民法从不同的政策出发,即使是非法人的团体,只要对外具有明确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就承认其当事人效力。”[14]由此可见,赋予非法人团体当事人能力,旨在解决纠纷和更好、更有效率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换言之,由于过滤掉了实体法自身的有关考虑,民事诉讼法在实现民事权益上往往更为直接和有效。

通过以上对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原因分析,不难看出,民事程序法关于“两权分离”的观点其实是对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缺陷的一种无奈选择,或者说是程序法对实体法缺陷的一种弥补。在这一过程中,也使我们重新认识了程序法的独立性及其价值功能。但必须强调和指出的是,程序法的独立性及其“造法功能”的发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还会带来更多程序法自身无法解决的理论问题。所以,只有当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的缺陷得以克服,民事实体法在制定和设计时能够充分考虑到程序机制来进行时,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之道。

注释:

[1] [奥]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 沈宗灵,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101

[2]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M ]. 白绿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31

[3]肖建华. 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M ]. 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34

[4]肖建华. 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M ]. 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34

[5]单国军.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之研究[A ]. 诉讼法论丛:第4卷[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637

[6]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126

[7]梅夏鹰. 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 J ]. 法律科学,1999 (1).

[8]夏利民. 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78

[9]夏利民. 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78

[10]许明月. 企业法人的目的外行为研究[A ]. 民商法论丛:第6卷[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70

[11]季卫东. 法治秩序的建构[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71

[12]江伟,王强义.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 J ]. 法律学习与研究, 1988 (2).

[13]江伟,王强义.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 J ]. 法律学习与研究, 1988 (2).2

[14]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M ]. 白绿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3

通过以上的简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及其原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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