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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1
表见代理与容忍代理的立法考察
纵观大陆法系,惟有台湾地区“民法”第169条明确将“容忍代理”写入条文。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虽可能包含容忍代理的规范,但条文体系杂乱,须进一步对条文予以澄清和解释。德国、日本等民法典中无“容忍代理”的具体规范,多属学术整理与判例发展的成果。因德国民法典无完整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采授权行为之无因说,授权行为之意思表示或观念通知在被撤销之前,表见代理系有权代理,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容忍代理应适用相同的原则,即应属有权代理。台湾地区民法将“容忍代理”纳入表见代理(广义)的概念之中,作为表见代理(广义)的一部分,属无权代理之例外。
最后,从表面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与台湾地区“民法”第169条后段关于“容忍代理”的规定相类似,实则不然。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基于民法通则的解释,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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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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