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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1
(二)行政法规的直接适用
我国司法审判的第一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基于行政法对民法的作用方式,要想探讨行政规范对民法的规范效应,必须明确行政规范的在民事审判中的司法适用地位才能进一步判断其可否作为民事活动的法律渊源。
行政法规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直接依据在我国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得到了普遍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09年公布,以下简称《裁判文书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和相关法律放在同等位置,就是对行政法规裁判适用地位的承认。
而该《裁判文书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直接确立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直接适用地位。但何谓“应当适用”,由于我国立法没有赋予法院对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权,故此处的“应当适用”应当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中有规定对于特定具体问题需要转引至相应行政法规的适用,这种情况在民法上多体现在“强行性规范”的转引上,对于“强行性规范”的概念后面会专门做出解释。
因此,行政法规的直接适用地位毋庸置疑,分析的重点仍然是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民事审判中的司法地位。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行政规范对民法的规范效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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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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