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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2.3.4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善意陈述。如: 国家工作人员在报告情况、研究工作、讨论问题中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有所贬损的行为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但如果超出该工作人员职权范围、恶意中伤的行为不在此限。总之,名誉侵权案件是我国目前人身权案件数量中比重最大的一部分,准确把握名誉权的含义和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认定条件对于司法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3.关于自由权与隐私权
自由权是西方法学家一向特别重视的公民权利。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由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卢梭疾呼“人生来就是自由的”,⑦康德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杰斐逊确信,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这些观点虽然强调自由对人类的重要性,但并未揭示出自由权的实质。然而也有一些法学家的思想闪烁着永恒的真理光辉。如约翰。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⑧孟德斯鸠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⑨那么究竟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当然应由法律来规定。及至资本主义兴盛时期,更是宣扬人的自由权利,但实质上自由权仍是一个法律规定问题。享有自由权是人类享有和行使其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主体人格完整的体现。为此,现代各国宪法一般均对自由权予以确认。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⑩这里的“人身自由”包括了宪法第35条至第41条规定的丰富内容。相应地,许多国家在民法中也把自由权归于人格权项而加以确认和保护,如德国、日本的民法都有自由权的规定。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没有明确把自由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加以罗列确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的不足。虽然即使民法不规定自由权,法律主体仍可以在其它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享受许多自由利益,但公民或法人的自由利益一旦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害人却得不到民事法律的有效救济,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极不公正,对加害人的行为则是一种放纵。特别是我国正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社会的一个特征就是人们的社会交往增加、社会流动性大以及自主意识和独立意识大大增强,这样公民和法人对自由权益的向往和追求就更加迫切。因此,在我国民法中加进确认和保护自由权的内容既是现实的需要,又是各国民事立法的共识。具体而言,我国民法中的自由应包括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的自由、不受非法搜查的自由及公民和法人通信自由、一切合法活动不受非法干扰破坏的自由等等。当这些自由利益遭受侵害时,侵害人如果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情节和后果严重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寻求必要的保护和救济。侵害自由权的行为触犯刑律时,由刑事法律处理。所以无论从保护公民和法人自由利益方面,还是从我国宪法、民法、刑法规定的自由权的衔接方面考察,把自由权确认为一项民事人身权均十分必要。关于隐私权,国内许多学者认为隐私属于名誉利益的范畴,单列为一项人格权似无必要。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 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条其实是对《民法通则》对人格权规定不具体的补救,以此作为目前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是可以的,但从各国立法发展完善角度看,这种归类并不妥当。隐私在英美法中被称作“Privacy”,只要是窃听、盯梢、散布个人秘密的行为都是侵犯隐私的行为,均应负民事法律责任。 隐私实质上是指公民不愿让他人了解和介入的事实或活动。这些事实或活动是合法的而又不愿被该公民以外的公众知悉。如:一个人的通信秘密、情人秘密、私人住宅秘密、私人在其住所享受生活乐趣的秘密等等均属于个人隐私。从法律角度看,隐私与公共社会生活及他人活动毫不相涉,是特定公民独有的活动领域或情感世界。而隐私权则是各种隐私利益以法律规范形式的抽象概括存在。在法律制度确认和保护隐私权的情况下,当有人恶意侵犯特定公民的隐私时,就必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加害人必须因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侵害隐私的方式有:窥探、盯梢、向社会公众传播某人的秘密等。侵害他人隐私的目的可能是无聊取乐,也可能是为了败坏受害人的名誉。因此,侵犯隐私权行为和侵害名誉权行为确实联系紧密,但二者仍有以下不同:侵犯隐私权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利益,而侵犯名誉权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利益;侵犯隐私权的动机是恶作剧、取乐和败坏他人的名誉,而侵犯名誉权的唯一动机是使特定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是对真实性的窃取、传播,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对捏造的情况或歪曲的事实的公然传播。因而,鉴于我国民法没有确认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现状,本文建议在修改《民法通则》时,把隐私权单列为人身权的一个权项进行确认,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
4、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从我们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分析可以知道,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而由于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有各自的方式与行为,同时也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必然会产生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因此,在讨论人身权时,我们必须讨论侵害人身权所应负的民事责任。
4.1侵害人身权的归责原则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法律确认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受到民事制裁。而要追究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民事责任,首先要按法定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然后才能进一步明确人身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以及侵权人怎样承担责任。而归责原则正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侵仅责任的基本准则。发生了人身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权损害时,首先要依照这些原则明确责任由什么人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项: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某些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双方都没有过错的侵权损害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也是通过这三项原则确定责任的归属的。
4.2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是指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人(加害人)在什么情况下,具备哪些条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是一致的,应当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4.2.1主观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是基本的、普遍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即使由于自己的行为致他人损害,但若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负侵权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把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承担侵害人身权的责任一般也必须具备过错这一主观条件。
在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中,由于侵害人身权行为的特殊性,法律对主观过错有特别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1)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有过错就应负责,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包括非法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名称权以及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名称等,必须是故意的,才承担责任,过失不构成侵权。
(3)侵害肖像权、婚姻自主权,侵权行为人也仅仅就故意负责。
(4)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主观过错作不同要求。
(5)侵害身份权,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是非法干涉身份权的,只有故意才构成侵权。
4.2.2违法行为
当事人虽然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但如果客观上并未实施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不可能负侵权责任。因此,违法行为也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也必须以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
违反下列法定义务,就构成侵害人身权行为:
(1)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
(2)一些特殊职业应尽的义务。
(3)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所要求的义务。
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形式:
(1)行为人自己直接违反法定义务实施的侵权行为。这是最普遍的一种侵权行为。
(2)自己监护、管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
(3)自己管理物件不当的行为。
4.2.3损害事实
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是构成人身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某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人身侵权责任只在有违法行为侵害了人身权并且造成了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以及精神损害等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如果只有违法行为而没有人身损害事实,就不发生人身侵权责任。
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了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和侵害身份权所造成的身份利益损害两类。人格利益损害包括两种:一是有形损害。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人格权造成公民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公民为医疗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伤残误工损失、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的其抚育的人的抚育费损失等,都是有形损害。二是无形损害。 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隐私权、信用权等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如人格评价的降低、隐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肖像和姓名被非法使用、名誉被破坏以及由此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具体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亲属关系的损害。侵害配偶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或伤害、侵害亲权造成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亲情的损害、侵害亲属权造成的亲属的亲情损害等都属于此类损害。二是财产利益的损失。例如荣誉权、着作人身权中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三是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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