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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违背了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通说认为,但凡损失填补型保险,其保险人均享有代位求偿权,车损险也不例外。保险法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在被保险人损失得到填补的前提下,避免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双重赔偿,进而构成不当得利。基于此,代位权的行使须遵从一定的前提条件,比如只有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应付的保险赔款之后,保险人方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英国曾经发生过一起案例,原告驾驶被保险人的别克牌轿车,由于疏忽将这辆别克牌轿车和一辆同路行驶的罗尔斯罗依斯牌轿车一并损坏。罗尔斯罗依斯牌车主要求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人最初拒绝了为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自己修好了别克牌轿车,并且作为修车人起诉保险人,要求从保险人处取得修理费,保险人反过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反诉原告,要求原告作为过失方对这次事故中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则抗辩称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能取得代替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上诉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上诉法官斯克拉顿指出:“如果你拥有一辆汽车,发生一次事故,拥有一张保单,支付一次保费,我不认为保险人在满足了保单项下的全部赔偿请求,赔付了用这一次保费、为这一辆汽车所购买的与这一次事故相关的保险金之前,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由该案例可知,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与其行使该项权利是两个并不等同的概念。虽然学界对于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渊源、[17]保险代位权的合理性等均存有争议,[18]但这并不影响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的既有事实。而保险人若欲行使其代位追偿权利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具体到车损险中,只有保险人首先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才能获得与所支付金额相对应的代位追偿权利。
但就《车险行业条款》的这一规定而言,保险人在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的状况下就预先扣除30%的保险金作为自己实现保险代位利益的“担保”,显然是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和实现保险代位之间形成了逻辑上的本末倒置,有违保险代位权的逻辑前提。
(三)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当被保险车辆遭受侵害时,其可以通过保险来填补损失。在普通保险消费者看来,这一结果并不因致害第三方是否可知而有所不同。基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与技术性特征,保险合同成为一种典型的不完全合约。[19]北京市保监办披露的一份市场调查文件表明,高达75%的投保人不清楚自己所购买保险的保单条款的具体含义,对于自己应当享有哪些权利也不甚明了。[20]而近年来车险行业发展出的车险电话营销方式以及网上投保方式,则进一步淡化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使得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然而大量案例的判决结果显示,即使在这种不平等的缔约状态下所产生的保单条款,仍然被认定为有效且须据以执行。
1970年,美国保险法学者基顿(Keeton)教授在总结美国从19世纪40年代到20世纪60年代保险案例的基础上,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的著名文章,提出了一项新的保险法原则—合理期待原则。[21]这一原则包含了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理念,即“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22]依据合理期待原则,首先,应当否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任何非合理优势;其次,投保人或者预期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期待即使未包含于保单的承保范围,也应当得到满足。[23]
虽然合理期待原则与传统的合同解释方法并不相符,但这一新兴的保险合同法原则却具有显著的正义性基础:其一,保单条款的冗长、复杂与投保人专业知识的匮乏,使得投保人很难独立读完且读懂整个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其二,如前所述,保险业的发展带动保险营销方式的多元化,除了车险电话与网上营销方式之外,包括人寿保险在内的诸多保险险种的购买流程也决定了投保人在支付了保险费之后才可能看到保单条款;其三,保险人为某些险种所制定的名称也会使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实际承保范围产生合理的期望,例如,“一切险”、“综合险”、“不记名保险”等等。
在前文所述的案例中,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保险人的共同特点就是企图以全面投保车险的方式来实现充分防范车辆风险的目的。然而,作为基本险种的车损险,在被保险人根本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而无法提供致害第三方的信息时,保险业行业协会统一确定30%的免赔率,并将该情形列入《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除外责任,这无疑使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化为乌有。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又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时,寻求全面保障的心理显而易见。遗憾的是,车损险中基本险不能保障的风险损失,依然被附加险列入了责任除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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