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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种情况在理论上属于自愿解散的范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直接导致公司清算,公司股东有权基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依据其股权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请求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从而最终实现其投资收益或者承担亏损,其结果是公司人格的消灭,公司的财产转化为股东的财产。如果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则阻却了股东的合法投资权益的实现,应当允许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五、对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评析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确立,使得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既能够维护公司赖以生存的股东结构,又能够对中小股东的投资利益加以充分保护,从而有效实现公司法律所倡导的投资自由和退出自由的双重目标,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价值。但相比于国外立法,我国《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对于国外立法普遍支持的公司章程修订、公司营业的重大变化等情势下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并未作出规定,也未采用授权性立法的方式授权公司是否有权通过章程授予股东行使回购权。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所适用情势的范围,在公司全部或主要营业变更、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将对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章程修订等情势下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同时依据自治原则允许公司章程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势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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