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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二,无权代理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该他人是否可以追认?冒名行为与代理行为是有区别的,前者称我就是A,后者则称我为A从事行为。在冒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声明他是为被冒用姓名的人活动,而是声明为自己活动,同时把他人的名字作为自己的名字告诉人们,骗取人们相信他就是该他人。此时,被冒用的名义人是否可以追认,应当以相对人的认知状态为准:如果相对人并不看重与他交易的当事人是谁时,法律关系直接在冒用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不适用代理制度之规定,当然不发生追认的问题;如果相对人看重的是被冒用人的个人特性,愿意与之建立法律关系时,即可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应当可以追认。此外,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不得追认。因为,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被追认,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冒签行为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事主(即交易者)的身份去实施的[8]42。
第三,追认必须是对整个合同的追认,而不能对一部分予以追认,对另一部分予以拒绝,或者只追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余部分置之不理。否则,便是将一个第三人没有同意的合同强加于第三人。凡追认一种行为,即有认其行为全体之效力,一部分之追认,或者加以部分变更后追认,通常可视为追认之拒绝。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7条规定:“除非对整个行为、合同或其他单独交易行为进行追认,否则追认无效”。《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后句也规定:“该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笔者注)不必接受部分的或附条件的追认”。不过,包含于契约中之事项,有可与他部分分离者,则视为有效亦无不可[10]305-30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起草者也认为,第三人可以拒绝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因为允许部分追认,无疑是肯定本人有权修改代理人与第三人已经签订好的合同[11]245。
第四,追认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即追认只适用于过去的行为,未来的行为不能预先进行追认。如果委托人预先声明,将追认行为人企图实施的任何行为时,并不能阻止他事后仍然有权利拒绝行为人的越权行为,除非他的声明构成了表见代理。
需要讨论的是,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以追认?《德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对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不允许无代理权的代理。但如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的当时,对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没有提出异议,或同意代理人为无代理权的行为,则准用关于契约的规定。在对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为得到其许诺的单方法律行为时,亦同”。根据这一规定,无权代理人作出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得被动接受意思表示的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本人利益得到保护。但是,下列两种情形例外:其一,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为单方行为时,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同意代理人为无权代理的行为,则适用契约的规定。因为,如果作为代理人出现的人声称自己具有代理权,而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甚至同意与无权代理人从事行为,则由第三人承受由被代理人之追认权所产生的不确定后果,并无不当。其二,相对人在征得无权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的行为,也适用如上相同的规则。前一种情形更多时候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第二种情形则保护着本人利益[12]。《日本民法典》第118条也规定:“关于单方行为,以其行为当时,相对人对称代理人者无代理权而实行代理表示同意,或对其代理权不予争执情形为限,准用前五条的规定。对无代理权人实施的、经其同意的单方行为,亦同”。《韩国民法典》第136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可知,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原则上是不许为之,否则将因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被代理人对此不能追认,如果希望得到其效果,只能重新为之。当然,对于相对人而言,也无需催告或撤销。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代理权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而言是毫无抵御能力的[2]741。
四、追认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
追认就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事后授权,如同原始授权一样,追认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追认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文字或行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形式作出。所以,追任可以通过所有反映委托人确切的认可意思的行为、事实和情况作出[13]337。《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1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人追认的方式:(a)明确同意该行为对其产生法律效果;(b)通过本人的行为,有理由推定本人是同意的”。
标签:民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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