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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值得一提的是,许多台湾民法学者关注社会法,并作了相当的努力。王泽鉴先生认为:“社会法即系以社会安全立法为主轴所展开的、大凡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儿童、老年、残障福利)、职业训练法、就业服务法、农民健康保险法等均属社会法研究之范畴”。同时,他还指出:“我国(台湾地区)由于现有社会福利体系,十分松散又缺乏协调与整合,并未形成一个体系完整的社会福利网络,使得学术上根本无法架构出完整的社会法理论体系,因此社会法理论研究尚不多见。” 此外,郑玉波、苏永钦两位民法学家对社会法也给予过理论上的支持。民法学界给予社会法存在的理论关注足以说明,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有其相应的位置。目前,社会法理论素养很低,但可以肯定的是,社会法有着丰富的实践,当然未来可期的理论。
社会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社会法与经济法有许多共性的存在,否则,也不会有将经济法说成是社会法,或以社会法的路径寻求经济法存在的解释。从法律属性来讲,经济法与社会法一样都属于现代法律,兼具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单纯的公法或单纯的私法是难以调整上述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相同的法律属性,即都是公私法融合性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社会法界区模糊的认识;经济法如同社会法一样,都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企图创建理性的公平观念或重构社会公正体系,在这一点上,经济法与社会法有其相似之处;经济法的渊源与社会法的渊源也有相似之处,非统一法典化是现代法律的普遍特征,经济法如此,社会法同样如此。基于两者的相同之处,不少学者开始为经济法寻求学术更新的出口,以社会法形式研究经济法,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第三法域、非统一法典化的特征及独特的调整方法将经济法纳入到社会法之中,使经济法学说更加富有朝气。
社会法与经济法之间除了共性之外,有其自身的特性。两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与近代社会形成的传统法律部门有别,而且与同期产生的、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经济法亦有不同。尽管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密切(如社会支付转移法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可以划入经济法中的财政法,而从社会保障的角度则又可划入社会法中的社会保障法),以致于有的学者把它们相等同或彼此包容,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两者还是不尽相同的,无论是调整对象,还是立法宗旨、任务、侧重点,两者均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界别划分不同属性的法律,学者已经领略到了抽象调整对象之难,撇开法的调整对象同样能够分析不同属性法律的区界。经济法与社会法之历史起源不同,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形成,市场交易规则因竞争过度而扭曲时,国家开始将公力渗入市场交易之中,形成了竞争法(市场规制法)。同时,由于后竞争时代酿造的恶果,导致了经济危机,以罗斯福新政为历史背景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迎合了社会需求。而社会法与社会连带责任思想紧密相连,但社会法作为实在法的产生则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到六十年代,以社会保障法为主体的社会法开始作为新型法律走上舞台,社会法的补救性法律特征,后竞争时代背景都与经济法有着明显的区别。此外,我们不能不提到立法的目的,经济法的价值与立法宗旨是创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氛围,市场经济主体,既包括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以及公力机构,法律并没有明确保护哪一类市场主体;社会法的价值和立法宗旨就是创建理性的社会存在,确立自然人之间公平的价值取向,保障自然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法律都明确了法律的倾斜保护精神,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因此,经济法与社会法的视角是不同的,作者在澄清了社会法是实在法存在而不是实在法属性后,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都是具有独特属性的法律。
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社会法属于公私融合性质的法律,或者说属于第三法域中的法律,而行政法则属于演变之后的公法,属于现代公法范畴。在中国,讨论第三法域中的法律时,必须考虑到行政法与该法律的关系。行政法是约束公权力之法,也是公权力张扬之法,宪政实施后的行政法,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到了约束,同时,公权力也得到了有利的支撑,人们关注更多的是如何将放荡不羁的公权力约束在与社会需求适应的范畴。显然,行政法的社会背景是公权力使用过度。而在社会进入后竞争或后现代社会,则是另外一番景象,“有些人(新自由主义)批评福利国家妨碍和忽视自由的私人企业;另一些人(阶级合作主义)指责国家高度无能,因此需要……” 进入后现代社会,不可否认的是,公权力权威的下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私人权利并没有因公权力的退让而不需要公力的维护。在此背景下,以公私融合的法律逐步走向法律的前台,寻找拓展的空间,这类属性的法律很多,远不只社会法。社会法是典型的公私融合性法律,社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公力机构,但不是以约束公力机构为目的的法律,社会法的宗旨与行政法的宗旨完全不同。同时,社会法的调整方法也会随公力的退让及第三力量的成长而增添新的调整方法。
(四)社会法是公私融合性质的法律,不是法律现象,不是法律社会学。论证该问题是很有必要的。的确,在科技和意识形态高速发展的今天,各种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困扰着社会各个层面。同样困扰着法律,法律本来就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因此法学与社会学是有天然联系的。社会法、社会法学与法律社会学究竟是什么关系,也是准确定位社会法学的重要范畴。
社会学是研究各种社会现象并探索其中规律的学科,社会问题的存在是社会学学科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法律社会学是研究对象是什么呢?“这种判断大致可以按下面方式列出:判断:1、法律社会学是研究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学科,它‘几乎涉及到与法律和社会有关的任何方面’。判断:2、法律社会学是法学与社会学之间的一个交叉边缘学科。A法律社会学是为立法和法理学的实际目的服务的。B法律社会学是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它对法律进行研究,是出于解释和描述的目的而无视它是否取得了效果,也不顾及其实际的作用。” 从以上判断上,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判断,即法律社会学是法学与社会学之间的一个交叉边缘学科,在法学与社会学的选择上,该学科属于社会学范畴,是以法律或法律现象为分析对象的社会学。社会科学的发达必然产生更多的边缘性交叉学科,以不同的视角透视学科交叉之间的领域。法律的发达与社会学的成熟造就了法律社会学,法律社会学在国外已取得了相当的成就,近年来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开始关注法律社会学领域。
中国正处于社会变革与制度变迁的特殊历史时期,在该时期,新旧秩序之间必然出现许多制度、伦理、观念的空白。当前,价值多元与伦理失范对法律本身提出了挑战,旧有秩序中,民法规范、刑法规范、诉讼法规范等等无不受到制度变迁的冲击,各种社会现象需要法律的规制,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从学科研究的角度,促进了法学学科的繁荣。法学学科中涉及众多不同属性法律。同样,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的进步,促动社会学学科成长与成熟,并逐步使社会学学科走向精细化,向边缘社会学学科发展,其中,法律社会学学科就是在法学与社会学繁荣进程中产生的边缘性学科。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同时,吸毒贩毒、卖淫嫖娼、贪污腐败、交易失信、贫富差距拉大、婚姻危机、性暴力以及青少年犯罪等社会现象不仅对法律制度完善有着急迫的期待,也对法学、社会学学科提出了亟需解决的课题。法律社会学几乎覆盖了所有属性法律调整的范畴。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有理由相信,在寻刃以解上述难题的同时,法律社会学学科会逐步繁荣。以社会学的视角透视法律问题,会揭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在规律,并为法律调整方法探索新路,也将为我国法学的繁荣提供社会学方面的素材。
法律社会学与社会法学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社会学学科,后者则是法学研究的法域。社会学与法学交叉,但不能将两者相混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对象是以所有法律现象为研究背景的学科,重在分析社会现象,寻求解决问题的规律。而社会法学是以实在法存在的社会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研究社会法基础理论、社会法体系构成以及社会法程序法的学科。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社会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覆盖了所有属性的法律,当然包括社会法,在法律社会学与社会法学之间同样存在交叉。社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的社会问题多数是我国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也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对象。当前,中国社会存在的分配不公、收入差距拉大、失业率上升、性别歧视、特殊群体生存危机等社会现象,既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对象,也是社会法法律规制的范畴。社会法学的研究就是促动中国社会法的发育、成长与成熟,以完善的实在法并解决上述社会问题。从表现形式看,社会法学与法律社会学的区别同样是存在的,法律社会学更多地表现为方法论学,以社会学的视角分析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而社会法学则是实在法学,以实在法为背景研究法律的科学。法律社会学与社会法学的界别是准确定位社会法及社会法学的重要一环,同时,也是让社会法及社会法学以令人信服的姿态屹立于不同属性法律之林的重要内容。
二、 社会法及社会法学的未来
(一)社会法理论的幼稚。任何事物总会有其产生、发展与成熟的演进过程,学术同样如此。当不同属性法律的学者在探讨学科的学术地位时,可能会论及不同学科的尊卑与长幼。笔者认为,不同学科只有成熟与不成熟的差异,而没有尊卑与长幼的划分。不论是先学之科,还是后进之学,都需要遵循一个规律,即学术自有其成长的自然规律,而不是人为划分学科之间的尊卑、长幼。法学学科中,民刑二法,历史悠久,西方推崇民治与分权,则民法悠长;东方坚持官治与君主,则刑法历久。相应,上述两学科的学术自有积累,而至成熟。进入现代社会,与现代社会相适应,公法领域宪法、行政法诞生,私法领域商法逐步完善,而处于公私两域结合部产生了第三法域。随着社会的发展,先学与后进是在相互学习和相互吸纳中共同进步的。古老的民法、刑法同样需要现代化改造,而第三法域之法律则需要从传统公法与传统私法中汲取营养。对于现代社会所产生的法律,更应该从传统公法和私法中博取学术底蕴。“社会立法作为一种后起之法,一是能够借鉴先行之法为己所用;二是旨补充先行之法的空白。这两者有内在的关系,因为只有借鉴先行之法才能更好地补充先行之法的空白。” 社会法作为后进之法,当学习传统公法与私法等先行之法,逐步培育社会法的学术土壤。
社会法产生的历史非常短暂,社会法理论研究同样如此。哲学社会学科的理论成长有其自身的规律,其中,突出的特征是为积累,于个体如此,于整体同样无异。没有一定时间的积累,学术是不可能成熟的。社会法的产生不过几十年,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对社会法理论有过高的期待是不现实的,也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只有通过丰富的社会法实践,在实践中汲取营养,加上学者的主观努力,才能逐步使社会法理论摆脱幼稚。严格地说,我国社会法产生的历史非常短暂,最多不过十几年,理论和实践都处于探索的历史时期,社会法理论不可能不幼稚。十几年来,社会法立法因制度变迁和学术底蕴粗浅而举步维艰,而社会法理论又因没有足够的实践空间,学者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两者之间没有形成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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