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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0
我国法律没有对家庭做出具体的规定,同样也没有给予家庭财产具体、明确的制度规定,没有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而是在有关法律中直接使用了“家庭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的术语,例如:《继承法》第26条第2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第35条:“遗产之限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处理时,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然后分割”,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个人的财产或遗产总是与家庭成员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家庭成员间也没有明确的财产权界限,在具体分割时往往很难厘清。可以说,在我国的法律上有家庭财产的内容,但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家庭财产概念,从立法上来看,我国法律上的家庭财产应该包含着家庭成员各自所有财产及全体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家庭财产的请求分割往往涉及到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家庭成员间的个人财产权之间的界限区分问题。因缺乏相应的规定,往往造成实践中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不分、家庭成员间的个人财产权界限不明,使个人财产权得不到保证,甚至会使家庭其他成员财产以及与之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规定上厘清家庭财产内涵和外延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以及交易安全。
(三)家庭财产性质
对于家庭财产的确定不仅要在概念上对其给予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还应从财产的性质上对其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要分析家庭财产的性质应从家庭财产的来源、功能、目的等进行分析。首先从家庭财产的产生来源看,其一,家庭财产应来源于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财产。此种来源较为典型的是在农村。土地是农民主要的生产资料和收入来源,依照法律规定,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的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共同经营、共同收益,所得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共同进行消费;其二,家庭成员共同继承或共同接受赠与所得财产,此种财产的取得关键在于接受继承或者赠与应是家庭作为对象,而非个人,若以个人为接受继承或者赠与的对象,应为个人财产;其三,家庭成员个人取得的财产同意作为家庭的共同财产。此种途径来源的家庭财产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没有异议,其实质是家庭成员自愿将个人财产赠与家庭,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享用。除此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财产并非来自于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让渡。比如,家庭可能以家庭名义接受有关机关和其他个人的奖励、分配、赠与等等。此类财产显然也为家庭财产的范畴。其次,从家庭财产的功能来看,家庭财产其目的在于满足家庭成员的物质生活需要,其功能在于养老育幼,保障家庭的生活。因此,从家庭财产的来源以及功能和目的分析,家庭财产具有共有的性质,但是这种共有因其来源的不同有其特殊之处,家庭成员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存在形式是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也可根据其来源、财产贡献、财产增值等因素设置家庭财产法定制。例如在瑞士民法中就有关于家庭财产法定制的内容。(3)
(四)家庭财产权利主体及其行使
从历史发展来看,家庭财产的支配权由“同居共财”(4)的家长支配管理逐渐发展到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支配管理,甚至有的国家将家庭财产权的主体和行使方式以及规则都做了明确的规定。(5)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家庭财产及其权利行使作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家庭财产权力的行使应根据家庭财产的性质,首先分析家庭财产是约定制还是法定制,对于约定制应确定家庭财产中的共有状态,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若是共同共有适用共同共有的权利行使规则,即是对家庭财产的处分、使用、分割应取得所有家庭成员的同意,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家庭财产;若为按份共有则适用按份共有权利的行使规则,即是家庭成员按照相应的份额对家庭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份额可以是事先约定的,也可以是依照法律规定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人的家庭财产权利行使应该适用监护的有关规定,应由其监护人行使权利。
二、分家析产的性质
(一)分家析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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