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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3
注释:
[1]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有特别立法,而对青少年群体中已经成年但尚未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校大学生民事权益则不需要单独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青少年民法学体系也就是未成年人民法学体系,本文下文也主要对未成年人民法学体系构建展开讨论。
[2]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i][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引论第19页。
[ii]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8-369页。
[iii]参见[美]尼尔·波兹曼:《娱乐至死童年的消逝》,章艳、吴燕莛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iv]《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292页。
[v]参见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
[vi]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9. neu bearbeitete Auflage,2006 C.F. 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S.410.
[vii]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28页。
[viii]参见“裴红霞等诉钱明伟人身损害赔偿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1)滨马民初字第129号。Vgl. BGHZ 8,243. BGHZ 58,48. BGH VersR 1985,499.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9. neu bearbeitete Auflage,2006 C.F. 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S.412-414.
[ix]参见“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x]参见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204页。
[xi][德]鲁道夫·冯·耶林:《法学的概念天国》,柯伟才、于庆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xii]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7页。
[xiii][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页。
[xiv]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xv][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页。
[xvi]参见“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xv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1982年1月22日,(80)民他字第11号。
[xviii]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9页。
[xix]参见“贺淑文等与曹源健康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南民二终字第540号。
[xx]参见“吴某诉朱某、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xxi]参见孔璞:《南平血案抚恤初定26万》,载《新京报》2010年3月26日。
[xxii]对该事件的报道,请参见于英杰:《震时先逃教师“范跑跑”已被停职饱受网友讥讽》,载《扬子晚报》2008年5月30日。
[xxiii]参见“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xxiv]参见“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另参见“张帅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1辑。
[xxv]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163页。
[xxvi]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33页、第259页。
[xxvii]参见[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173页、第424-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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