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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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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2.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不同,尽管二者类型上存在重合之处,都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之虞请求权【27】,但二者行使的目的和后果实则有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有差别。知识产权请求权由于其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控制的是他人行为模式,虽属绝对权,但并非支配权,知识产权人物理上并不占有“知识”,行为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利用其权利控制的知识,因而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包括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其行使的目的在于确保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范围内的知识的排他性使用,而不是物理上对该知识的占有或者支配。而物权既是绝对权,又是支配权,物权人可以直接占有、支配物,对物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占有、妨碍或者毁损,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排他性占有和圆满支配状态。
    二是行使请求权的后果存在很大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利用其创造的知识的行为,这种利用具有复制的低成本性、传播的便捷性、扩散的容易性等特征。特别重要的是,知识的利用没有物理和场所的限制,很容易产业化,并形成投资上的累积效应。这说明,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一方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虽对知识创造者的激励具有减杀作用,但亦可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普及,特别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并可加快技术的创造速度,此种行为尽管破坏了法律秩序,但对公共利益而言并非全是负面效应。另一方面,无论是停止侵害还是侵害危险,或者是废弃侵权结果和工具,对行为人而言,由于投资上的累积效应,相比侵害物权的行为人,意味着更加巨大的损失。从社会的角度看,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没有创造社会效率或者效率很小的情况下,侵权人的损失无疑构成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成本,意味着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由是可见,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无论是对特定人的行为还是利益,或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和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会产生更加实质性的消极作用。对特定人而言,将给其造成过大负担,特别是会改变其行为和商业模式。对社会而言,则会造成知识传播的阻碍,科技市场化的速度减慢,整个社会因此而享受的知识福利减少。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同。由于物存在边界和场所的限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既不会给特定人造成过大负担,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即使造成负面影响,影响范围和人群数量也是非常有限的。
    由此可见,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由此得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至于其他理由,本文将在后面结合对知识产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积极理由的阐述,进行评析。
    四、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积极理由
    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学者主要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入手提出了下述四个方面的理由加以论证:
    1.佟柔、梁慧星、王利明、李开国等教授认为,诉讼时效可以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惩罚躺在权利身上睡觉的权利人,以利于财产的流转和有效利用。【28】
    2.曾世雄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可以减轻义务人举证负担。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请求权而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证据,以防万一,对于义务人过于苛刻。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功能,一旦诉讼时效届满,即使义务人进行抗辩的证据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29】
    3.减轻法院审判负担。谢怀栻先生认为,时效制度“也便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因为时间久了,证据不易调查。”【30】
    4.维持既定社会关系和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史尚宽先生认为,“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恢复以前之权利状态,然此事实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以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31】
    上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之论述虽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王轶教授所说,在民法范围内,唯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32】上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理由的论述,除了第1项、第4项与公共利益有关之外,其他两项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维护都没有关系,因此不足以成为支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积极理由。在权利与义务对立利益关系中,没有理由为了减轻义务人举证负担,就牺牲权利人在时效上的利益。在当今举证责任几乎全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才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背景下,为了减轻法院审判负担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人自由的理由也不足。【33】
    第4项之所以与公共利益维护有关,是因为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使第三人产生一种权利不存在的信赖,并基于此种信赖与他人建立交易关系,如无诉讼时效限制,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将无法受到保护,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根基。
    第1项是否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关,需要结合具体法律进行具体分析。或许在物权法领域内,法律创设物权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保护物的私人所有,物权人是否行使权利关乎的主要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关系不大。但知识产权不同。法律创设知识产权的目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进行了最好的诠释,“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者和发明者的着作和发明,授予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34】可见,法律创设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显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如果知识产权人长期躺在知识产权身上睡觉的话,知识难以得到有效利用和传播,法律创设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目的将难以实现,因而必须通过诉讼时效敦促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以促进知识的利用和传播,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进步。王轶教授认为诉讼时效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没有任何关系的观点有失偏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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