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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一)穷尽一般解释原则
这是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即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优先适用普通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仅仅是格式条款解释的一种补充性规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即对保险合同争议的内容,只有在运用合同的其他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等)后,仍无法得出确切结论时才适用。
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都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据文义解释等基本方法,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就无须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才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合同法》第12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非所有争议的条款,都必然存在疑义性。对其认定需要采用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凭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来断定,而应根据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未经专业训练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能否对其含义产生歧义来判断。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看出歧义,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也应当视为合同条款意思清晰明白,而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以某起保险案件为例,[5]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丢失了1套车钥匙,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依据该条约定免赔50%,被保险人则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只有在“全套”车钥匙都丢失的情况下,才增加5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仅丢失了1套车钥匙,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双方对该条款的适用产生了分歧。被保险人主张,根据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在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首先要明确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歧义。要先按照通常理解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应如何理解?“缺失”在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缺少、失去”,那么,“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应理解为全套车钥匙缺少或丢失的,包括全套车钥匙都丢失的情况和部分车钥匙丢失的情况。从该条款拟定的目的分析,因为车钥匙丢失增加了车辆被盗窃或损坏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承受的风险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从控制风险、确保营利的角度出发拟订了增加免赔率的规定。即使只丢失一套车钥匙,所增加的风险并不少于全套车钥匙都丢失的情况。因此,即使只丢了一套车钥匙,仍然应适用该条约定。综上分析,该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不应适用保险法规定的“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在解释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条款应从整体的角度进行解释,尽可能按照与其他条款和谐一致的方向解释;2.如果词句有普遍接受的含义,应采纳此种含义;3.如果合同涉及反复出现的履约行为,考察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默认的做法;4.技术性条款应当按照该技术领域内的理解来解释;5.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6.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7.恃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8.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除了上述普通的合同解释规则之外,对保险合同而言,还有其特殊适用的解释取向。一是保障条款应从宽解释,而除外责任条款应从窄解释;二是保单应按照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三是保单应尽可能按照有利于赔付的方向解释。[6]以上特殊的解释取向仍然是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确立的。
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予以解释,仍然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标签: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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