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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信息透明就是“防腐剂”。由于合伙企业具有封闭性,企业的财务和经营信息不对外公开,缺乏如股份有限公司一样来自众多股东和市场的监督,投资者的道德风险缺乏约束,这一点很容易诱发有限责任滥用。
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而言,注册资本比较低客观上降低了其信用程度,两权分离程度低或不分也确有增加滥用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如果再加上信息公开程度低,就可能产生“发酵”的效果,增加滥用有限责任的风险。因此,总的来说,合伙企业中的有限责任会增加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风险。
(四)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中有限责任设计缺陷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有限责任合伙在我国称作“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它是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中的扩张。有限责任合伙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其主要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使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配更为合理,但降低了合伙企业的外部信用,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有限责任向普通合伙扩张,本意是希望对有严重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给予更严厉的处罚,要求其自己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与其分担责任。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从合伙的债权人的角度来考虑,就会发现这个立法目的是有问题的。对合伙的债权人来说,其损失能否获得全额补偿取决于办理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的过错程度。如果为其服务的合伙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他获得的赔偿只能来自合伙财产以及相关合伙人个人的财产,这样可能无法得到足额补偿,相反,如果为其服务的合伙人仅有普通过失,他反而可以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此一来,合伙人的行为越恶劣,受合伙人伤害的相对人越是无法获得充分的补偿,这不仅在合伙债权人之间制造了极大的不公平,而且这种区别方式,也有违基本法理与人之常情。因此,有限责任合伙对债权人的最大不利影响,是在合伙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反而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三、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适用
(一)未滥用有限责任情况下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的适用
1.未滥用有限责任情况下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到,为了鼓励投资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其本身是以一定程度上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的,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部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即所谓以“效率”换“公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的制度功能主要是建立在投资者与自愿性债权人之上的,是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对平等的商人之间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从微观来说,这种风险分配本质上是投资者与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契约,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从宏观来说,这种分配也是公平的,因为投资者与自愿性债权人的身份在不同的交易活动中是变化的。换言之,在一个交易中,则是自愿性债权人,在另一个交易中,则是享受有限责任的债务人,而企业与非自愿性债权人发生这种身份转换的几率就很低了。而作为受害者的非自愿性债权人,他们不能预见企业突发的侵权风险,也没有机会就该风险与企业事先协商以寻求其它补偿,加之有限责任本身蕴涵着刺激冒险、诱发道德危机的因子,因此,如果允许有限责任适用于非自愿性债权人,就等于非自愿性债权人纯粹承受有限责任的负面价值,这是极不公平的,甚至是危险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否认有限责任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适用。
2.未滥用有限责任情况下有限责任否认的适用条件
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对非自愿性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否认有限责任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适用。具体来,其适用条件是:
第一,有限责任否认仅适用于非自愿性债权人。在没有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对自愿性债权人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否认;第二,穷尽了其他补偿手段。例如企业购买的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或者其他替代赔偿资源如执业风险基金都不能足额赔偿非自愿性债权人;第三,个案否认。即只在这一特定事由中否认投资者有限责任,并不是一般否认,也不是永久否认;第四,有限责任否认追及的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仅限于剩余赔偿范围内。
由此可以看出,未滥用有限责任情况下有限责任的否认的适用范围是极窄的,适用的条件也很严格,因此,适用的几率是很低的,不至于动摇有限责任的根基,有限责任的拥护者大可不必担心。而且,有这一制度的存在,会有效地抑制企业道德风险的发生,侵权事故几率会大大降低,企业会有更大的动力购买责任保险。更为重要的是,它的适用有效地实现了公平,增加了人们的安全感。
(二)滥用有限责任情况下有限责任否认的适用
1.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的差异
应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以及实践都已比较丰富了。正如有学者在比较了两大法系的代表美国和德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得出的结论:德国法院和美国法院的实践一样,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归结为相似的3类:股东对公司完全控制或者支配,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公司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6}。事实上,这确实是世界各主要国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典型情形。但这些条件对合伙企业不能简单适用,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否认有自己的特殊之处:
(1)股东对公司完全控制或者支配导致有限责任否认的情况对合伙企业不能普遍适用。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一般直接经营企业,这是合伙企业的特点及优势所在。仅仅依据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完全控制或者支配”原则否认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否认合伙企业这种企业形态本身,显然不妥当。因此,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合伙人直接经营合伙企业,并不会导致有限责任的否认。
当然,在有限合伙中,还是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两权分离,此种条件下,如果有限合伙人控制或支配合伙企业,会导致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否认。美国在《统一有限合伙法》制定前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而随后的变迁却使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适用的条件越来越宽松,适用范围越来越大。按照美国1985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的否认只能在“安全港”条款之外参与企业活动,而且被交易相对人有充分理由信赖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才能否认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9]当然,这应该是针对自愿性债权人,对非自愿性债权人来说,不存在“信赖”规则的适用问题,因此,只要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行为在”安全港“条款之外,就应该被否认有限责任。
我国目前的有限合伙立法在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上严格恪守“两权分离原则”,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事务。依此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则可适用有限责任否认。我国有限合伙立法关于“两权分离”的立法思想陈旧,也未区分自愿性债权人与非自愿性债权人保护,这无疑是粗疏的法律规范。
(2)关于资本不足导致有限责任否认对合伙企业的适用也有变化。对有限合伙来说,有限合伙的资本一般来源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虽然有限合伙一般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但如果企业资本与有限合伙所从事的经营规模明显不符,也应该否认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只是鉴于有限合伙的信用并不完全是资本信用,所以有限合伙因资本不足而否认有限责任应比公司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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