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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与非自愿性债权人保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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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对有限责任合伙而言,由于其基础是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只是普通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因此,有限责任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本无最低资本要求,因此也无常规意义上的投资不足问题。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的资本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模式的信用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未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补偿的办法是建立替代赔偿制度。因此,在美国,几乎每个州都规定了购买一定数额保险或设立分离基金的要求,我国也提出了购买职业保险和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的要求。因此,对有限责任合伙来说,如果没有建立足够的替代赔偿资源,很可能会被视为投资不足而被否认有限责任,即使没有采取欺诈或误导行为或欺骗性地转移资金。

(3)公司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合伙企业经历了从契约主体到商主体的主体地位变迁。近代以前,合伙都被视为契约,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与《商法典》来看,许多国家都将之放在债法中调整,而不是将之视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例如,新合伙人入伙以及原合伙人退伙都会被视为原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组织必须解散,视为重新成立一个新合伙;合伙组织的财产不属于合伙企业,属于所有合伙人共有;合伙组织不是一个区别于合伙人的独立主体,合伙组织没有起诉权与应诉权,看作合伙人的共同诉讼等等。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除了公司代替合伙的主导地位登上历史舞台外,在主体制度建设方面,合伙也从一种契约关系演变为一种独立的商事关系。合伙的主体化除表现在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商事活动中区别于合伙人;合伙人的入伙退伙不再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合伙企业享有独立的诉权等等外,最突出的主体化还表现在:首先,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拥有独立的财产。各国陆续承认合伙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合伙财产。我国2005年《合伙企业法》第20条也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为了保护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还建立了一整套保障机制。[10]这些制度保障了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是对以前合伙财产制度的根本变革。其次,合伙人的责任也由以前的无条件连带变为补充连带。在穷尽合伙企业财产之前,不得追究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这些变化具有如下重大意义:不仅塑造了合伙企业的相对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而且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也为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有限责任打下了物质基础。

显然,在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与人格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应该导致有限责任的否认。

2.非自愿性债权人适用有限责任否认条件应比自愿性债权人更宽松

如前所述,由于非自愿性债权人所处的被动地位,在侵权案中有限责任滥用下有限责任否认的适用条件应更为宽松。上述3类情形中任何一种出现都可以否认有限责任,让投资者对非自愿性债权人负责,而不必如在契约之债中对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当然,上述三种情况的出现并不能单独作为有限责任否认的条件,还需要考察企业是否因欺诈导致自愿性债权人对其信用作出错误判断。由于非自愿性债权人没有事先防范的能力,故而法院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来保护非自愿性债权人{7}。ML

【注释】

[1]英美法系中的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的法律特征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而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有学者主张宜译为有限责任企业,以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7. )。由于对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合伙企业还是公司有争议,本文暂不将之纳入合伙企业讨论。

[2]参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0—84条。

[3]参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5—59条。

[4]当然,也非全然如此。有的学者根据与公司发生合同之债的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实质平等,提出从企业债权人是否有足够谈判能力为自己争取反映自己风险负担的权利,作为区分自愿性债权人与非自愿性债权人的标准。根据这样的分类,公司职员、消费者应当属于非自愿性债权人,甚至一般相对交易人都有可能构成非自愿性债权人。参见Posner, 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43 U. CHI. L. Rev. 499.(1976)

[5]关于这样表述的著述不一而足,无法一一列举。国内这方面最系统、权威的论著如朱慈蕴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即为代表。

[6]参见我国《公司法》第26条。

[7]Anschutz-Volderndorff, Kommentar zum Allgemeinen Deut-schen Handelsgesetzbuche, Bd. n, 1870, S. 472.转引自: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6.

[8]K. Lehmann, Das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en, Bd. 1,1898,S.219.转引自: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7.

[9]参见ULPA§303(a)。

[10]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第21条、第39条、第41条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J].政法论坛,1994(2):83.

{2} Posner. 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 [J].43 U. CHI. L. Rev.(1976) :520-526.

{3}Stephen B. Presser. Thwarting the Killing of the Cor-poration: Limited Liability[J].Democracy, and Economics,87 Nw. U. L. Rev.(1992):148.

{4}Reforming Capital. Report of the InterdisciplinaryGroup on Capital Maintenance[J].European Business LawReview, Volumes 15(2004),Issue 4,947.

{5}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72-373.

{6} Carsten Alting.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Amer-ican and German Law-liability of Individuals and Entities:AComparative View, 2 Tulsa J .Comp.&Int'L. 187.

{7}F. H. Easterbrook,D. R. F ischel. The Economic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M].Harvard Univ Press, 19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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