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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主张该学说的主要是日本学者。该学说认为,将破产财产作为具有法人地位的主体资格并不恰当,而应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法人资格。具体来说,就是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分为管理机构及其执行者两种,而对作为管理机构的破产管理人,承认其法人资格,并认可其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一)债权人代表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中的代表。由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必须有一定的制度设计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管理人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应更倾向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二)法定机构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不代表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
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立场很明显,采用了法定机构说。破产管理人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决定权赋予了法院。债权人会议仅享有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建议权。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
新《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分别加以规定,学者们也多将其分开论述。但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是有联系,甚至交叉的。通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具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勤勉义务笔者认为与破产管理人的一般职责是基本等同的,其与忠实义务的区别在于勤勉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积极、合理地履行职责,而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从事破产法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可以用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加以划分。
(一)积极义务
所谓积极义务,就是以与破产管理人的知识和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勤勉尽责地处理破产人的事务,实现破产财产利益的最大化、损失的最小化。因此,积极义务也称为勤勉义务。积极义务作为积极履行职责的义务,凡是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进行的行为,都可以认为是积极义务的具体要求,主要体现在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职责的规定中,包括七方面:一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是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报告;三是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实务;四是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是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是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是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律程序。
(二)消极义务
所谓消极义务,是指管理人负有不违反破产法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破产财产,不得利用其管理职权谋求个人不当利益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法律基于对管理人忠实履行的信赖,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为了破产相关人的利益管理破产财产。因此,消极义务也称为忠实义务。新《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消极义务规定很简单,第27条规定,“忠实执行职务”,消极义务主要是强调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包括:第一,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挪用或侵占破产财产利益;第二,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人或他人谋求本属于破产企业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信息;第三,不得擅自披露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第四,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允诺的不当利益。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枢纽地位,其承担的责任重大,应勤勉和忠实的履行其职责,其违反破产法法规和不当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破产法》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规定看,破产管理人主要承担的是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基于破产管理人失职产生的侵权责任,造成破产财产损失,应由破产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破产法对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做了充分的考虑,为保证民事赔偿责任的落实,对于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由中介机构单位承担责任,如果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个人个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保证管理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张在范.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叨,北方论坛,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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