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论文 > 法学论文 > 商法论文

关于民法物权与自然资源立法

编辑:

2014-03-19

1.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制与市场机制

西方发达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制与市场机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在自然资源私有制的基础上构建资源要素市场的完全自由市场模式,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如美国的水资源配置,完全采取市场化的模式,将财产权赋予任何一项资源,让市场而不是政府来配置水资源,许可证水权可以自由交易,不存在公权力配置水资源的情况。二是,在自然资源公有制的基础上以国家宏观调控为主要手段的市场模式,以英联邦国家为代表。如在英国,土地公有制已经基本上是虚拟的,王室对土地的所有权只是一种象征,全国67%的土地事实上为私人所有;另外,《德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划分,不是按照所有制,而是以动产与不动产为标准,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德国在充分发挥市场在自然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的基础上,也非常重视国家干预的力量。

2.关于自然资源的物权登记

在自然资源物权登记方面,对于登记机关,有的国家以司法机关为登记机关,如日本为法务局,瑞士和德国为地方法隐有的国家以隶属于政府的专门机构为登记机关,如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的登记机构为“政府土地登记局”。对于登记的范围,德国实行全面的登记,即对于国有的财产也要进行登记并公示。对于登记的审查形式,主要有形式审查主义、实质审查主义和任意登记主义等。

对于登记的效力,法国、日本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德国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在物权变动的形式方面,《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严格的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即不动产的“合意加登记原则”以及动产“合意加占有交付原则”。在物权程序法方面,为满足实体法规定的条件,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土地登记法》、《土地交易法》、《土地租赁法》和《住宅所有权和永久居住权法》等相应的程序性规范。

3.关于自然资源的物权保护

在公有权的认定和保护方面,《德国民法典》将不动产物权作为立法的重点,该民法典物权编共9章443条,除“占有”和“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章外,其他各章都是、或者说主要是对不动产制度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对于公有权的认定,采取“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私有权理论”,即公法法人,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县区或者镇政府等各级政府机关都可以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德国公法法人的所有权和自然人、法人的所有权本质上是一致的,得到的法律保护方式也是相同的。这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必然反映。至于公法上的所有权优先的说法,在德国被认为是违背宪法的。

4.关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私法限制和国家干预

自然资源物权不同于传统民法物权,在社会公益与个体私益兼顾的主流法律思想确立后,自然资源物权也由绝对化逐步走向承认和接受必要的私法限制。如1919年的《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瑞士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德国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但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为的干涉。权利的行使不得以加害于他人为目的。美国在罗斯福新政后,采用物权化社会化的理论,主张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如土地产权的行使在它并不侵害其他任何人时也可以受到限制,“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物的场所让之产生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自然资源物权的国家干预,本质上属于自然资源物权的公法限制,即通过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对自然资源物权予以必要的国家干预。如对某些自然资源生产和交易的限制,以都市计划安排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建设以及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对自然资源征收、征用方面的法律规定等。

(二)西方发达国家自然资源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标签:商法论文

免责声明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