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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3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亦有同样的规定。笔者认为,规定投保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作为广义和中义上的受益人,并无不妥;但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狭义上的受益人,则明显欠妥。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合同中,由于根本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即使被保险人被指定为受益人,也毫无意义;因为被保险人根本无法享有和行使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权。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同样如此。故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被保险人只有在生存时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受益人则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受领的不是身故保险金,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仅限于身故保险金。因此,不应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而混淆二者的关系,得出被保险人亦可为狭义的保险受益人的荒谬结论。狭义的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受益人有别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般而言,投保人一方面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面享有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请求退还保费、领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续保、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等权利。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享有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但不享有请求和受领其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受益人则仅可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不享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上述权利。
(三)保险受益人是否应仅限于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将保险受益人界定为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4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3条也规定:“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个别学者据此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解释为法定受益人{3},但多数学者持相反的见解,认为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指定受益人,未规定法定受益人;第64条规定的并不是法定受益人受益问题,而是继承人对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遗产继承问题{4}。
从实然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多数学者的看法并无不妥,个别学者的解释则明显与现行法的规定不符。首先,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仅限于指定受益人,不包括法定受益人,所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取得保险金是基于其继承人地位而非受益人地位。其次,如果将继承人解释为法定受益人,那么法定受益人受领与指定受益人受领保险金应无本质区别。而我国《保险法》在处理二者关系时规定却明显不同,对指定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未将其作为遗产对待,而对法定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则明定为遗产。既为遗产,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适用限定继承原则,如果有遗产税法,则应依法缴纳遗产税。
从应然的角度看,身故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之遗产。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遗留性、财产性、个人性与合法性。而身故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死亡前毋需给付,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方需给付,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纯属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设定之债权。死亡保险金既非遗产,又何来遗产继承之说;因此,无论是指定受益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还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均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我国《保险法》将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界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在理论上缺乏科学依据,无法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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