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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8
旧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但是由于此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经常被一些恶意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利用,以逃避债务。有鉴于此,新破产法在规定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权的同时,规定了一下三种例外情形:
1)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基本上将当前比较惯用的钻旧破产法抵消权规定空子的手段排除在新破产法抵消权的行使范围之外,更有利于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5.债权人会议就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职权,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新破产法将债权人分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权未确定的债权人与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三类,并对他们的是否享有表决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后,新破产法延续了旧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的规定,但是更为明确的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权限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新破产法取消了旧破产法债权人会议主席直接召开的职权,将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取而代之规定为“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
新破产法仍然延续了旧破产法的人数决与份额决相结合的表决方式,但是取消了关于和解协议的例外规定。同时,新破产法在结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对于债权人会议不能解决的事项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补充解决的方式,以防止债权人会议僵局的出现。
此外,新破产法引入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就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以及职权等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设立与否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的文件;如果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并且,新破产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就一些特殊行为的实施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义务。
6.别除权与劳动债权
别除权,即优先受偿权。新破产法公布前的旧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虽然都对别除权有所规定,但并不统一;新破产法在完成了不同企业适用同一法律的历史任务的同时,完善了别除权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新破产法将别除权的标的物纳入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尽管新破产法仍然肯定别除权的行使,但是这一改动将意味着别除权人权利的行使受到破产程序各个阶段的调整,新破产法在对其利益保护的同时,又兼顾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新破产法是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制定的一部规制企业退出机制的法律,既要考虑历史遗留问题等现实情况,又要符合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这在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和职工债权问题两个方面体现
的尤为突出。考虑到职工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新破产法第十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因此,新破产法的公布时间成为了界定劳动债权与别除权清偿顺序的分界线。在新破产法实行后,该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将优先用于清偿职工的工资、福利等,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当以担保财产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破产企业将优先清偿企业担保人,职工的劳动债权仅能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这一规定赋予了特定历史阶段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效力,体现了对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保障,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7.新旧交替问题
由于破产案件一般案情复杂,周期较长,因此在新破产法施行后一段时间内各级人民法院都将面临审理案件过程中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负责人表示,初步统计新破产法实施时全国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10,000件左右。为处理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发布了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8.其他
新破产法在引入作为破产防御制度的重整和和解的同时,对他们从实体到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除了上述几点新旧破产法的比较之外,新破产法还对旧破产法作了一些较细的修改,比如,新破产法对破产受理的期限做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了申请期、异议期以及延长期等;撤销行为的期间由六个月延长到了一年;债权申报期限由“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受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的固定期间改为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可变化期限等。同时,新破产法在引入了管理人、破产防御制度等新制度的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破产程序的涉外效力以及国外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申请人在法院受理前的撤回权;票据付款人的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请求权;金融机构的破产事宜等。
综上所述,尽管新破产法仍然存在一定的缺憾,但是作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立足现实、面向未来,在反映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也引进了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可以称的上一部反映市场经济发展方向、顺应国际发展潮流的法律。当然,立法不是最终的目的,立法的目的在于“有法可依”,实践中新破产法是不是能够实现“有法必依”的理想,还需要漫长的路要走。
以上就是新旧企业破产法的比较,谢谢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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