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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投资条约实践中的习惯国际法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4-12-11

自20世纪初常设国际法院成立以来,条约法兴起成为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条约与习惯的关系也变得愈发紧密,以下就是由精品学习网为您提供的美国投资条约实践中的习惯国际法

1899年《关于陆战法律与习惯的海牙公约》是首次提及“习惯”一词的国际公约。将习惯国际法明确的列为独立的一类国际法渊源并使之成为规范国际社会的有效规则,则是始于1919年由巴黎和会的《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该规约第38条将习惯国际法定义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这一定义为此后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全盘接受,它也被视为习惯国际法概念的通说。

《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与《国际法院规约》共同第38条均明确了习惯国际法的构成要件:客观要件——通例(国家实践),主观要件——法律确信。“通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大多数国家长期、反复实践而形成的一致的实践规则,要求在国际交往中的特定的国家实践应当具有时间性、连续性和一致性。这些要求可具体表述为:主体方面要求参与规则实践的国家数量“广泛”;时间方面要求国家参与规则实践的过程必须经历一段特定的时间长度;次数方面要求该规则被各国反复、连续、多次的实践;内容方面要求各国该规则在核心内容上应当具有一致性。另外,主观要件“法律确信”即“经接受为法律者”,主流观点将其解释为一种“法律义务感”,即在实践规则的时候,相关国家认为其必须依照特定的通例行事。

这一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遭遇了诸多困境。比如,法律确信被认为是“法律义务感”,那习惯国际法的构成前提就是应当符合一种业已存在的“法律”,即出现了循环论证;“通例”内涵模糊:如何认定国家实践?国家数量为多少才能被认为是广泛的?国家实践的时间应为几年、几十年还是一百年?在面对这些难题时国际性法院有时会避免使用“习惯”—词,而借以“惯例”、“观点”等词语,但其实质上是承认存在着某一习惯。

习惯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虽然存在争议,从总体来看习惯国际法仍呈现如下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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