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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法独立性特征的讨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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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9

商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既具有法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征,而正是这些专属于商行为的特征,使商行为表现出独立的特性。商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第一、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商法以促进和保护商事交易中的利益实现为主旨,具有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使商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公益行为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传统商法更以营利为商事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此营利不是一时的短暂的,而是行为主体应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间断的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也可以称之为是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

第二、商行为一般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从各国商事立法的情况来看,任何法律行为都是由特定主体所从事才会具有相应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商行为即商主体所实施的营业行为,也只有商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才能体现这种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商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理应以特殊的规范特殊规制。因此,商行为更加强烈的体现出商法的独立特性。

二、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看其独立性

商法的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只能发生在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商事活动过程中,这是商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尤其是区别于普通民事关系的最重要的特点。虽然民事关系也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营利性行为,但是营利性却是商法的本质属性,没有营利,就没有商事关系。也就是说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的商事关系并不排斥民法对商品交换关系的调整,正如“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步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和简单的商品经济形象地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也要求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民法适应低级齿轮运转,商法适应高级齿轮运转,两者相互分工,相互衔接。”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商法对其特有的调整对象的范围的确定是为了保护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它所确立的营利调节机制是商法所特有的法律调节手段。商法的这一机制使商主体的营利性和商业动力机制得到法律的承认,同时,也体现了商法追求社会财富以及推动生产力发展中的基本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

关于商法是否具有部门法地位的问题,则从来都没有定论。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有关商法独立性特征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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