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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7
二、我国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分析
我国恢复商事公司制度以来,职工持股现象最早出现在1984年7月成立的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注:参见宗陔:《中国员工持股的发展回顾》,《上市公司》2000年第10期。)职工持股会的大量出现则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事情。1995年以来,上海、北京、江苏、安徽、青海、甘肃、陕西、黑龙江、宁夏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等大中城市地方政府陆续发布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这些规范性文件,职工可以组织共同投资的职工持股会,以实现职工持股的有序运作。目前,我国的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新设社会团体法人
职工持股会是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此种形式的特点是不依赖于既有组织,而是靠新设的社会团体法人运作。北京、青海均采用此种形式。为了使职工持股会采用新设“社团法人”的形式,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特制定了《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依此办法,该种职工持股会制度的要点是:
1.职工持股会是依照《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设立,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成,并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
2.每个公司只能成立一个职工持股会。
3.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具备的条件是:会员人数在50人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会员共同制定职工持股会章程;建立相应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已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需经股东会同意。
4.职工持股会以筹措的全部资金为注册资金,并将其全部资金向公司投资。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职工持股会会员按其出资比例享受出资人权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参见《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5条、第6条。)
5.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股份。
无疑,采用“社团法人”形式的持股会,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因限制股东人数而妨碍职工投资的限制,解决了职工持股的管理问题。但是,它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的“社团法人”宜恢复其全称“社会团体法人”。因为,“社团法人”是国外民法中法人的一个类别,尚不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之中。而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种法人,它有别于国外的社团法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里,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注:参见国务院1989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如将其定为社会团体法人,它不能从事营利活动,又如何从事投资行为,并将其利益分配给投资者?上述职工持股会是专司投资的团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不宜采用社会团体法人的形式。同时,如依照上述第4点所规定的那样,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职工不是公司的持股人,而是职工持股会的持股人,这样做,显然是不可能发挥职工持股的作用的,也是违背职工持股制度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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