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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度

2013-08-25

2、第三审制度的具体规制

(1)第三审应当是法律审。 在现代法治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各国普遍重视的是第三审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而这对我国来说尤其重要。我国法律条文比较粗简,往往具有较大的弹性,审判实践中又缺乏判例的指导,使我国法律适用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因此,重构后的我国四级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之下的第三审,宜实行法律审。但是,应当对上诉第三审予以合理的限制:上诉人向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只能以原判决违反法律为理由才能提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还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2)允许当事人协议越级上诉。

此制度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对案件事实问题没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以协议的方式直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直接利用了第三审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主义法理,同时又体现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实现了审级制度的灵活性,具有明显的优化审级制度的作用。

(3)第三审程序中不得提起反诉、附带上诉。

由于第三审程序的特殊审级功能,第三审应当只审理法律问题,因而,从性质上讲,第三审属于法律审,第三审法院只审查原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明显错误或不当,当事人主张的原裁判违反法律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对案件的有关诉讼资料、证据和事实认定等问题则不予审理。因此,第三审的审理是建立在原来审理程序中所获得诉讼资料、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等为基础之上的,第三审程序中不能形成自身程序内的独立事实,当事人在第三审程序中也不得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即便当事人提出有关的事实资料,也会因为不属于第三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之内而失去程序上的意义。因而,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并不因为当事人的上诉事实而有所改变,也不发生诉之变更问题,此之为审理范围恒定。

参考文献

1 柴发邦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 2 王嘉·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解析与重构

3 .章武生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中国法学,2002,

4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 .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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