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论文 > 法学论文 > 诉讼法论文

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

编辑:

2013-11-07

(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考虑它是否有助于程序公正,然而其效益价值也不容忽视。从经济学角度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投入与产出的经济运作过程。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较小的成本投入使纠纷得到迅速、公正的解决。因此,效益问题不可避免地纳入了诉讼范畴。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价值就是能够明显地降低诉讼成本。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能够减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时间、精力耗损的有效手段。对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法院或者对主张作相反推定,或者认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为真实。就当事人而言,一方面节省了收集证据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避免了因一时无法提供证据而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的诉讼成本投入;就法院而言,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调查取证工作量,节约了调查取证的诉讼成本。

(四)真实义务的规定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在各国学者对真实义务进行争论的同时,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存在价值已经越来越为现代各国所承认。真实义务相继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自近代以来,外国立法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之真实义务的代表性的民事诉讼立法有: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0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1930年的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各当事人关于其陈述及立证,应就所必要的一切事实情况,逐一依据真实,为完全且明确之陈述。1942年4月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第230条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与事实相反去争执文书制作的真伪时,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对此裁定,可以即时抗告。在前项情形,争执文书制作真伪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诉讼系属中,承认该文书的制作是真实的,法院根据情况,可以撤销前项的裁定。日本学者河本喜与之说,“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应承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义务。果然如此,法院得容易发现实质的真实,当事人亦得避免无益之争执及节省诉讼费用,又得防止诉讼延滞。”[2](25)可见,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真实义务,虽无一般规定,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为虚伪的陈述而导致发生无益的诉讼费用的,法院可以要求该当事人负担因违反真实义务而发生的无益费用。20世纪30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早期,德国法中的真实义务被认为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在我国学者中,对真实义务的专门研究不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然而包涵着真实义务的思想。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该条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拒绝陈述或作虚伪陈述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在其他一些条文中也蕴涵着真实义务的精神,可将这些内容归为如下几类:(1)保证证据真实方面的要求,例如,关于作证义务的规定(第70条)、证人不得拒绝作证的规定(第65条)、质证的规定(第66条)和当事人陈述的规定(第71条)。(2)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方面的要求,例如,关于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错误赔偿的规定(第96、98条)。(3)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包括对违反该原则作伪证和阻止作证(第102条)和不履行协助义务(第103条)行为的制裁规定。(4)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的规定(第50条)。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禁止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其不正当行为应承担诉讼费用。但上述规定较为粗糙,尤其对当事人表面上依法但实质却滥用诉权的行为常常束手无策。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进一步具体化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中一个重要课题。

四、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真实义务内涵的确定

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10](74)依照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11](36)可见,真实义务包含两个方面:一种为完全陈述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事实应负完全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对此项事实作完全陈述;另一种是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作无端争执。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对当事人不知之陈述也作了限制,即: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11](36)

科学界定真实义务及完全义务的内容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关键。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对真实义务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他认为,真实义务并不是以“让当事人陈述事实”之积极性义务为内容的,而仅仅具有“禁止当事人在不知的前提下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之消极性内容,换言之,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识(主观性真实)来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可见,作为术语而言,使用“诚实义务”的表述可能较真实义务更为妥当。完全义务如果被理解为,当事人必须将自己对于事实的认识全部提出于辩论中,而不能对其中任何部分进行隐瞒,如此一来,这将和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完全义务内容的“淡薄化、空洞化”,(注:如果忠实“完全”之词汇的原意来进行考察,那么就会要求本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负有主张及证明责任的事实也应当进行陈述。在陈述方面进行这种程度的要求是有失妥当的。)故此,我们可将完全义务视为与真实义务(诚实义务)相同内容的一项义务,即其内容不是命令当事人进行完全的陈述,而应当被理解为,只有在当事人基于隐瞒部分事实而作出的不完全陈述从整体上看违反其主观真实时,才禁止其进行这种陈述。[12](379)

区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证人、鉴定人所负之真实义务对于我们把握真实义务的内涵有着重要意义。后者之真实义务是属于公法上的,用以保护国家行为之信用及权威,由宣誓确保之。如有违反真实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秩序罚,假如该行为触犯刑法,可给予刑事制裁。即此项真实义务乃附带以一种责任。另外,证人、鉴定人之真实义务,仅对国家(法院)为之,可成为一面性,而当事人之真实义务,一面对国家为之,另一面又对对方当事人为之,具有两面性,而表现为辩论主义。[2](28)

(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可行性分析

在民事诉讼诉讼法学界,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立法上是否作出明确规定的争论早已存在。即使在现在,对真实义务也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法律上没有必要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及其法律制裁。其出发点除立足于德国学者瓦哈的观点外,还可以从日本高桥宏志和谷口安平两位学者关于真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辟论述看到这些理由的理论渊源。经过笔者的总结归纳如下: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法院事实认定并在明确客观事实后,“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当事人主张才得以显现出来。而这时诉讼已发展到法官应予作出“终局判决”的阶段,法院如果不顾及这一点,进而为了追究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而对“当事人的主观性认识”这一难以证明的事实进行探究,不免会招致判决迟延的后果。即便是在当事人提出主张后法院立即产生“该主张违反真实义务”之怀疑的情形下,法院与其探究“当事人主观性事实认识是什么”这一不易证明的问题,不如直接将精力集中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可能更有助于实现“及时审理”;第二,法院只有到了审理的最后阶段才知道“当事人的主张”违反了真实义务,作为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后果或者是其主张不会被法院采信,或者是按照证据规则对对方的主张形成“自认”,而且,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所作出的最终判决本身就是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制裁,没有必要另行对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给予制裁,这种做法的观念更符合诉讼实际。[12](381)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对诚信原则的反对观点的分析中提到:“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信义原则(真实义务)有违制度目的之虞”。“具有信义原则性质的价值判断(真实义务)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具体的规定,还要另外举出诉讼信义原则作为判断的基准,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有害的。”[13](167)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说论述精当,但是否适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现状呢?值得探讨:第一,我们不能忽视有些情况下,法院马上就能判明当事人的某些“不实主张”,而能够立即作出相应的处理。从宏观上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当事人知悉违反真实义务的制裁性后果,且基于法院所掌握的诉讼材料,预测到其能够查明客观真实情况下,为了避免违反真实义务而造成附加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就会陈述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样反而促进了诉讼的进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既降低了诉讼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第二,为了使真实义务真正成为法定义务,并使之得到履行,有必要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予以制裁,这在外国的立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运用。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倘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者,依据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应负担其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2](23)1996年颁布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也有关于对虚伪陈述的罚款规定,第209条第1款规定:“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14](85)”另一方面,法院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单独进行法律制裁,“有利于克服‘司法怯懦’缓解对方的不满情绪、维护法院的尊严形象。”[15]申言之,“没有制裁的规则是没有价值的”。[16](797)最后,在社会主义法制还不很完善的今天,对多数不真实陈述的当事人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是必要的,但说服教育不是万能的,需要强制手段与之相配合。因此,立法上不仅要规定当事人有陈述义务,而且要规定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责任。

我们主张在法律上不仅要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而且要规定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说真话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一公民的一种道德义务,并有必要将这种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和形成一种责任机制,从而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

标签:诉讼法论文

免责声明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