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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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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适应诉讼观的变化和诉讼日趋复杂化的需要。真实义务作为法院适度干预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过滤器,可以促进诉讼活动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运作,并且有助于建构一个为法官提供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之净化的制度环境。
【关键词】民事诉;当事人;真实义务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民事诉讼是保护私法上的权利或者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活动。现代国家民事诉讼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就是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有职权主义的传统,通过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某些制度的改革,已经体现出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平等性的发展趋势,特别是以完善审前程序及证据规则为重点,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并与对方展开富有成效的信息交流,已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成果并在实践中得到体现。另一方面,在以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为依据的诉讼构造下,由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认定,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法院不能调查,特别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认定,因而,极有可能存在因当事人虚假陈述而违反实质正义的情况。但是,因为承认自认的约束力,就认为民事诉讼放弃发现真实事实,只满足于合法的形式真实是不妥当的。“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那种用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讼,应该说是违反诉讼比赛规则的行为。”[1](72)为了促使诉讼能够按照立法的本旨进行,也为了避免造成诉讼违反“实体正义”,就有必要规定当事人诉讼的“真实义务”。尤其在形成法官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来源主要归由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真实义务更加重要。
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中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实清楚明了。当事人如果故意作虚伪之陈述,“一方面将增加法院之负担(有违简化诉讼程序之原则),另一方面亦将引起诉讼程序之复杂(有违简化之理想)及诉讼之迟延(违背迅速之理想),以致增加无益之诉讼费用(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此皆与民事诉讼之本旨相抵触。”[2](27)
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自我陈述真实的义务。本文仅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进行探讨。真实义务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要素,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体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
在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的时期,法律极尊重个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此时在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尚未得到重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和私法自治一样,其理念渊源也是来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根据当时的诉讼观,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法官只是站在中间人的位置作出裁判。(注:在当时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裁判基础的事实来源,实行辩论主义,即法官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在学理上将这一时期的辩论主义称为古典的辩论主义。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当事人不必开示对自己不利益的事证,不被要求协助对造为权利的证明,这样的辩论主义可能会发生诉讼达尔文主义,造成诉讼领域上弱肉强食的世界。”[3](368)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既然如此,所以即使发现当事人的陈述有不真实之处,反驳的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法院不负发现实质真实的义务。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任何攻击、防御方法,都可以提出。在这一时期,“每一位当事人都应当负责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自己一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迫使对方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责任分配的均衡就会被打破。”[4](189)受时代背景的局限,真实义务难以得到重视。从19世纪末开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5],实现社会正义的需求成为民事诉讼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公平诉讼观应运而生,并逐渐居于主流地位。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新的诉讼理念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为实现诉讼正义这一共同目标而公平地进行诉讼。一方当事人不仅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还应当兼顾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存在着某种契合。“辩论主义之下向来所认为‘不必把盐送到敌阵的想法’得到改变,换言之,自己手中的事证不开示的自由已受到限制,从而改变了辩论主义的理念内容。”[3](367)民事裁判不仅应实现形式上的真实,而且应追求实质上的真实。如何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实现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宗旨,成为西方诉讼理论界争论的一大问题。“主张辩论主义的学者不可能离开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去追求单纯的发现真实,而是力图在辩论主义的框架内进行改良,尽可能提高发现真实的效率。基于这个出发点,一些国家的法学家们设想了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规定一项义务,即真实义务。他们认为这样就能够保证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真实的。一旦违反真实义务,便于发生拘束法院的法律效力。”[6](174)直到现在,对于应否设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界争论的问题。即当事人在诉讼时作虚伪陈述是否应予禁止?虚伪陈述是否违背正义?真实义务是否系单纯的道德上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如果承认其为法律上的义务时,怎样确定当事人在违反真实义务情形下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制裁)?都是值得思考的。
二、真实义务的渊源及演变
真实义务观念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当事人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分为故意主张非真实者;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主张虽为真实,或已得法院准许,但目的在使诉讼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2](15)并且规定对真实义务的违反者课以“虚言罚”。可见,罗马法对真实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德国着名诉讼法学家赫尔维希指出,“罗马法承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的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2](17)宣誓制度在西方国家早已有之,孟德斯鸠在其名着《论法的精神》中论述道:“誓言在罗马人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艰难的。”[7](122)宣誓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即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故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
真实义务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坎坷的历程。近代各国在以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为其指导精神的民事诉讼构造下,“当事人除法律所限制者外,在法庭上任何手段均可以使用,遂致诉讼变为赌博。诉讼之赌博化随时代虽有程度上的差异,然自古代以宣誓为决定胜败之诉讼制度,迄今为止以证据而判断事实之现行诉讼制度,均为民事诉讼法上不可避免之缺陷。”[2](17)因而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虚伪诉讼或当事人是否负有真实义务,真实义务是道德上的义务还是法律上的义务等问题应运而生,而且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下面笔者通过介绍真实义务在德国的遭遇,以使我们对其发展有初步的认识。对真实义务采否认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他们认为,当事人使用法律所容许的一切手段并不与一般法律原则相抵触。当事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此乃当事人之自由,法院不得不考虑之。假如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而延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证据抗辩等,也不得以违法而排斥之,最多不过驳回而已。所以一般诉讼法上无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所以,当事人遵守的真实义务,只能为道德上的义务,其造成的侵害丝毫不能伴随法律上的效果。对真实义务持否定态度最为强烈者,当属另一位德国着名诉讼法学家瓦哈,他从历史发展的演变过程阐述了否定的理由。瓦哈认为,诉讼中的欺诈或滥诉固然违背诉讼的理想,但其防止的方法,不是用法律规范予以禁止,因为从诉讼的历史进程看,已从法律干预的方式逐渐让位于以当事人双方的伦理道德予以规范的方式。在德国普通法时期,直接干预的方式就已销声匿迹,现在已不存在在诉讼法中承认法律义务的依据。真实义务的设定虽适合诉讼的目的,但却不能凭这一点就认为真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让法律直接干预的方式,让位于道德制约是法律进化的趋势。从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的规定即可明了,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真实义务,那么当事人势必成为发现真实的手段,辩论主义将受到致命的破坏。对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强制其作不利的陈述,显然是不妥当的。诉讼代理人有拥护当事人本人的权利,应允许其对主张真实的对方当事人故意争执,要求对方当事人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尤其是在没有与法律效果结合时,更难将真实义务作为法律义务。[8](360)
真实义务的主张者中的代表人物当属赫尔维希。他认为,民事诉讼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并非偶然因为当事人玩弄技巧或泯灭良心的行为就能决定胜诉败诉的制度。将是认为不是,这样颠倒是非的裁判不仅违背公益,也有损司法威信。除暴安良是日尔曼自古以来的理想,基于民事诉讼的这种目的,就当然应当有真实义务。对于真实义务,虽然有人认为违背辩论主义,但也不能给当事人提供虚假诉讼资料的权利,致使不真实的主张有可能作为裁判的基础,绝不能认为当事人有虚伪陈述的权利。诉讼是以实现有理由的诉讼权利为其目的的。因此,被告也就可以拒绝无理由的攻击。而当事人就有不实施无理由的攻击或防御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陈述真实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故无必要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话,那就是一种耻辱。[8](361)争论到了1933年终于有了结果,1933年德国修改民诉法时将真实义务规定在第138条第1款:“当事人应完全并真实地陈述事实状况”。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真实义务的内容,真实义务的内容仍是学术界继续争论的焦点。
至此,可以看出真实义务是对辩论主义活动中的恣意及无序进行了限制。换言之,就是一种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认识来提出主张,当事人不能通过对某一事实的主张或争执来对法院的判断产生误导的思想,这种思想尽管是一种基于伦理立场上的概念,但可以将其理解为诚实信用在诉讼上的体现。
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各国,真实义务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已在制度层面与司法实践中成功地运作。笔者认为,把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放入整个诉讼程序中去分析,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理念
“基于对社会公益的尊重和促进,先前被断然隔绝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打破原有的疆界而彼此渗透交融,出现了‘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变迁趋势,与之相适应的是:法律秩序中亦出现了私法公法的交融发展甚至是趋同的倾向和趋势。这为作为私法的民法规范和原则在作为公法的诉讼法中适用创造了可靠的现实基础。”[9]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权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性判断的法律。按照传统的解释,由于国家的介入,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了由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关系,据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能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形成,而且他们之间的诉讼关系只能由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但在当事人之间,除了以公法形式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外,更有必要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他们,甚至约束他们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将私法所采用的原则引入公法领域,正是这种必要性的体现。
私法上之交易有一种原则:凡当事人因自己利益,故意招致某种事实之发生或不发生者,此后不得借口该事实之已发生或末发生。即凡违反诚信原则,以防止不利于自己之某种情形之发生者,视为其情形已经发生。反之,违反诚信原则,以诱使导致对自己有利益之某种情形者,视为其情形尚未发生。私法上之交易行为既承认上述原则,则上述原则似更应用于诉讼程序中。[2](20)
法院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为要实现民事诉讼之目的,而命其作一定之行为、不作一定之行为,常可发生诉讼法上的义务。换言之,真实义务应认为基于法之意思而发生。所以当事人应服从国家权力和遵守国家法律,这里的遵守就是义务。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承认当事人有真实义务。法律对于防止诉讼迟延——这不但有害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有害于公法上的利益。因此,承认真实义务不但不违反民事诉讼的本质,而且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二)当事人真实义务有助于体现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实现程序公正
在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依据建立的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构造,构成了当事人具有形式上平等的基础。在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展开辩论前,即存在着诉讼能力及拥有信息量的“差势状态”。依靠当事人双方积极的攻击与防御活动来推行程序展开的制度构想是建立在当事人实力对等的假定条件之上的,但现实中却由于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不平衡而常常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诉讼程序的运行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来源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在诉讼中就难免出现因当事人的诉讼技巧或泯灭良心的行为而导致诉讼结果违反社会正义损及司法威信的情形。在这种过分注重对当事人的意愿的诉讼模式下,怎样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成为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按照诉讼公正的要求,我们应当建立能够实际促成当事人平等地位实现的一些具体规则,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法庭并非当事人竞相虚假陈述的场所,当事人应完全陈述自己所知的实际事实。显然,真实义务应当作为这些规则中的重要内容。
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追求的根本价值。程序公正的实现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表现出来的。随着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一方面法院承受着日益沉重的审判压力,另一方面,由于不少当事人为达到利己的诉讼结果,或拒绝陈述案件事实或故意作虚伪陈述,使法官陷入日渐繁多的查证与判断的无意义的劳顿之中,虽然当事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结果,但在判明其陈述为虚伪时,法院已耗费了相当宝贵的司法资源。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同时也对整个诉讼秩序造成了破坏。为了避免诉讼违反“实体正义”,实现诉讼公正的目标,有必要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时不产生对法官的约束力,这将有助于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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