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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7
一是侦查机关“正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现场勘查、勘验等需要犯罪嫌疑人在场时,如果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就会明显妨碍侦查的情况”{3}。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需要犯罪嫌疑人在场时,基于犯罪嫌疑人无分身之术,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既配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又接受律师会见,因此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具有正当性。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不应将“会见可能妨碍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视为“妨碍收集证据”的情形。因为一旦允许作出此种宽泛的解释,就意味着只要在犯罪嫌疑人未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有权无期限地限制律师会见权,这实际上是在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变相地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二是已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与律师会见的机会进行翻供或者串供串证等违法活动。对此,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就规定:“如果在某种情况下,严重怀疑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自由来往会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某一情况,为了调查案情暂时不让他知道,或者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试图妨碍查清事实,预审法官可以在预审中,检察官可在审理前的刑事侦查中发布命令限制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接触。”{11}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4条也规定:“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以确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始得限制之。”{12}此时之所以允许侦查机关限制而非禁止会见,主要是考虑到:在律师会见之前,一般很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将会从事此类非法活动;而一概禁止会见将可能误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但如果不对此类会见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又恐造成教唆翻供或者串供串证等违法活动的发生。
在此,还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谈论案情”之活动认定为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串供串证,因而以此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在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台湾地区侦查部门曾普遍将会见时“谈论案情”视为有“串证之虞”,因而限制律师会见;后来“法务部”在1994年第1637号函释中认为,侦查中选任辩护律师的目的,除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受不当取供外,同时便于辩护律师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因此仅以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谈论案情而认为有串证之虞没有根据{13}。笔者原则上赞同此观点,不过需要进一步明确区分的是: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询问以了解案情是正当的;但是,犯罪嫌疑人无权向辩护律师询问案件侦查进展、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等内容,律师也无权主动将这些内容告诉犯罪嫌疑人;否则就属于利用会见机会进行串供串证,侦查机关有权限制此类会见。简言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谈论案情,但只能是单向的,而不能是双向的。
3.以可能对他人人身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
当会见可能对他人人身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时,侦查机关有权限制律师会见权。对此,两大法系国家几乎有着相同的认识。例如,在英国,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允许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或身体伤害”时,可以限制会见{9}305。在德国,根据1977年法院组织法之修正案,“当有伤及人之身体、生命或自由之现时的危险存在时,当由特定的事实显示,这种危险乃由一恐怖暴力组织所发起时,而且当要排除这类危险,就可以中断嫌疑人与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人的联系。”{14}在意大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当出现“特殊的防范理由”时,在被逮捕或被拘留者被移交法官处置之前,检察官有权推迟嫌疑人与辩护人的会见{15}。笔者认为,这里“特殊的防范理由”显然包括因会见对他人生命与自由造成危险的情形。
人的生命与自由高于一切。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生命与自由为代价,这是法治社会中行使权利的底线。因此,在律师会见可能对他人的生命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时,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是正当的。不过,对于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在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如此危险结果呢?笔者认为,主要限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绑架人质案件中,被害人被藏匿于侦查机关尚不知晓的地方或者是被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劫持,正在等待侦查机关营救的;二是在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正在查找及清除犯罪嫌疑人投放的易燃、易爆以及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在此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有助于及时地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相关信息,从而及时排除危险,确保被害人的生命与自由。因此,只有在为了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人质及涉及公共安全的相关信息时,侦查机关才能限制律师会见权。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种限制会见的理由,有的国家同时采用,有的国家仅选用其中的一种或两种。不过,对于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理由,有时可能很难截然分开,因为在以可能对他人生命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限制会见的目的就是为了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相关信息—这事实上也是在收集证据。总之,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理由,应当仅仅限于:立即安排会见可能导致干扰或妨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以及可能对他人生命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的情形。
(二)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
基于上述对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理由的分析,可以发现,侦查机关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理由存续的时间是短暂的。一旦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理由消失,继续限制律师会见的正当性就不复存在。因此,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方式,只能是相对地延迟会见,而非绝对地禁止会见。不过,在延迟会见的具体时间上,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尽一致,如英国规定最多可以延迟36小时,意大利规定最多可以延迟7日,还有些国家对许可延迟会见的时间没有规定,如日本和美国等。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对此的规定是:“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
笔者认为,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之界定,应当充分考虑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存续的时间。对于因可能导致正在或者预定进行的讯问、辨认、现场勘查等侦查活动无法进行的会见,由于这些侦查活动一般可以在48小时内完成,因此以此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至迟不应超过48小时。对于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与律师会见的机会进行翻供或者串供串证等违法活动之会见,鉴于侦查机关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基本可以在5日内完成,故以此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不应超过5日。至于因可能对他人生命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的会见,鉴于排除危险的时间一般难以确定,因此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可以延续至危险被排除之前;一旦危险被排除,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应当立即解除。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时间,笔者之所以不建议完全采纳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的至迟不超过48小时之主张,还考虑到:与联合国有关公约相比,《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属于“软法”,在效力上仅供缔约国在本国立法和惯例法范围内考虑和遵守,诚如联合国在相关出版物中指出:“这些标准和规范属‘软性法律’性质……可以在国家一级加以参照,促进深入的评估,从而实行必要的刑事司法改革……在全球和国际上,这些标准和规范代表着‘最佳做法’,各国可以加以变通满足本国的需要。”{16}
另外,有的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允许侦查机关在没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会见时间的方式限制律师会见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4条规定,受拘留人同律师谈话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而且,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36小时介入;在贩卖毒品或者恐怖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72小时介入{17}。如此限制,使得在法国的侦查会见实践中,“律师会见受拘留人,只能为当事人重新宣读他们的权利以及阻止一些非常明目张胆的酷刑的滥用……律师在此阶段的作用仅仅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精神安慰,而不是法律忠告。”{18}笔者认为,法国如此限制律师会见权,根本原因是担心律师会见影响侦查机关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然而,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已经成为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时代背景下,试图通过限制律师会见权来间接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显然不合时宜。
三、以合理限制为标准重塑我国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制度
以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界限为参照,客观审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新《律师法》有关侦查期间不受限制的会见权之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侦查期间严格限制会见权的规定均值得检讨,我国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制度亟待重塑。
(一)我国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不受限制的规定亟待修正
针对实践中侦查机关肆意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现状,我国刑事辩护实务界普遍主张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不受限制的会见权,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建议:“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得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任何形式的批准。辩护律师持以下证件和文书向羁押机关提出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及时会见,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和剥夺:(1)律师执业证;(2)委托书;(3)律师事务所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19}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律师法》时吸收了此建议。修正后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据此,无论何种案件,受委托的律师只要“三证”齐全,就可以直奔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的改革,其出发点尽管是好的;但是,新《律师法》关于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权不受限制的规定,不仅明显超越了我国刑事侦查比较依赖口供、物证技术含量低的发展水平;而且忽视了法治社会要求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基本规律。
如此激进的改革,不仅无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会见难问题,反而会进一步引发执法机关公然违法,从而对我国法治建设造成更坏的影响。例如,在新《律师法》生效实施的第二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就联合颁布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根据该《规定》第19条至第22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先与侦查机关律师接待室联系并提交相关手续,然后律师接待室将会见手续转交给办案人员,再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在48小时或者5日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通知书”,最后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还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针对此规定,有学者指出,“此规定与律师法所规定的立法意图—凭‘三证’直接会见相去甚远,甚至可以说是对新律师法就此问题规定的直接否定。”{20}因此,在我国侦查机关还处于强势地位,又没有确立完善的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的情况下,试图通过在立法上确立不受限制的会见权来解决会见难问题,恐怕不太现实。目前,当务之急是尽快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例外的方式对新《律师法》第33条作出修正。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严格限制会见权的规定之检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文件之规定,律师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之会见受案件范围、会见方式及时间等方面的限制。笔者认为,以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标准来衡量,这些限制有的明显不合理,有的因规定不明确容易被滥用。
1.“涉及国家秘密”不应成为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正当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言下之意,对于此类案件,侦查机关可以限制乃至禁止律师会见。对此规定,理论界在讨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很少提出质疑,而且学者们起草的三部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均主张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保留此规定。[3]
笔者认为,允许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在理论上缺乏正当性。综观域外侦查期间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普遍做法,没有哪个法治国家允许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背后蕴涵的逻辑出发点是与其他办案人员相比,律师更容易泄露案件秘密,这显然是对律师的歧视。而且,律师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都是法律职业人员,都负有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对律师会见可能导致的泄露国家秘密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因此,以担心律师泄露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类似于担心打开窗户后苍蝇会飞进来而禁止开窗般的荒唐。笔者注意到,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律师法》修订草案曾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之会见进行了限制,但是在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对此提出了异议,后经法律委员会研究,将“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删除{21}。此建议最终被修正后的《律师法》采纳。因此,在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吸收此立法精神,废除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2.“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不应成为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方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能否派员在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此持明确反对的立场,认为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享有秘密交流的权利。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秘密交流权,我国修正后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然而,对此规定如何理解,有公安部门的同志认为,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督,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一是确保会见安全,二是监督律师执业。因此,新《律师法》中的“监听”应当理解为“不通过设备监听”,并不包含侦查人员在场的监督{22}。笔者认为,鉴于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曾规定,“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而有的常委委员对此提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当然应在具有安全措施的场所内进行,不宜对场所再区分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21}。因此,考察此规定的立法演变过程,以安全为由允许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监督实属违背立法本意。
至于监督律师执业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存在极个别律师可能会利用会见机会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以及串供,甚至与犯罪嫌疑人共谋。但是,以个别律师可能会滥用会见权为由,宽泛地允许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容易侵犯其他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对此风险的防范,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推迟会见的方式来解决,因为在延迟会见时间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充分利用此时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和收集其他证据;随着口供的固定和其他证据的收集,即便律师再利用会见机会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都难以发挥实质意义!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来预防。在秘密会见的情况下,虽然追究律师滥用会见权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以及串供之法律责任在诉讼证明上有一定的难度,但是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可能。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针对此类犯罪行为,只要侦查机关填密侦查,总会有机会找到充分的证据。也许正因如此,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在赋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秘密交流权的同时,还规定:“本原则所述的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用作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或图谋进行的罪行有关”。言下之意,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滥用秘密交流权是可以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而且该秘密交流本身就是追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违法会见之法律责任的证据之一。
3.完善“安排会见”制度以便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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