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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审判适用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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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一)法律解释
  审视WTO规则的条款,我们能发现大量的条款仅仅是一种标准(standard)而已,这种标准是因为主客观条件不足,无法表达得很具体或很准确,或者有意保持规则的灵活度而设立的。因此,标准常常是对条款所适用的行为或事实作概括性的抽象或准则性的规定,而把灵活运用的权力留给“事后”的司法机关来把握,(注:赵维田著:《WTO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解释》,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676。)由相应的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在法理上,法律解释的原则之一就是整体性原则,即将要解释的条文放在相应的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解释。如中国法院在裁判案件时直接适用WTO规则,在对WTO的法律条文的内涵发生歧义需要解释时,就会发现根本无从下手。首先,对WTO规则条文的解释主体,应当是WTO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根据DSU第7.1条和第17.6条的规定,专家小组应当根据WTO规则的有关规定来调查争议,而上诉机构应限于审查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成员方国内法院并无权解释WTO规则条文。其次,是解释的难度,WTO规则条文的解释原则是“根据国际公法习惯性解释规则阐明那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定”,(注:DSU第3.2条。)对WTO规则的解释在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分歧,这在DSB的个案中有明确的体现,难度之大显而易见。解释WTO规则不仅在宏观经济理论还是在微观技术细节上都要求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这是一项综合运用各种专门知识才能完成的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成员方的国内法院的解释显然难以使人信服。
    (二)法律的可援引性
  援引WTO规则的内容判断行为主体的是与非,是法院审判中直接适用WTO规则的重要内容。法律的优势和特征是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一旦制定不会轻易变动,稳固可靠;且什么行为会带来什么后果,均可以事先料到。(注:赵维田著:《WTO与国际法》,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738。)从而法律的可直接援引性至少包括两方面:其一,对法律规范本身来说,不论是规范规则还是规范原则除了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外,还应当有明确、客观的内容。其二,所直接援引的规范应当是静止、固定的,对所直接援引的规范不应有多重或规范内容外的理解。WTO规则作为法律援引时,亦应如此。但WTO规则的许多规范并不具有缜密而具体的特点,有相当部分只是表达了一种标准,提供了应遵循的一般指导原则和权衡尺度,特别是在衡量成员方义务及责任时“以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为基准,而不完全以严格的法律标准论是非(注:见200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加入WTO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及对策调研报告》第67页。)所体现的开放性、能动性、不确定性,无疑在中国法院的司法审判中不具有可直接援引性。其实欧盟的态度也是如此。欧共体法院在1972年审理的国际水果公司案中,考察了1947年GATT的精神、结构和措辞后,明确提出GATT不具有法律的完整性,其措辞不具有清晰明白和可操作性,这种“结构性弱点”足以表明该类条款不能直接予以援引。
  可见,中国法院非直接适用WTO规则的结论,在法学理论上是有充分依据的,应该说WTO规则的国内适用问题无论对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是一个新的课题,仅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层面进行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否则将影响该问题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也影响中国国内立法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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