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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第三类是有关多边货物贸易的协定。这类协定主要包括GATT1994、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等。这类协定表面上看起来是约束各成员方关税或非关税壁垒措施的,不直接适用于贸易双方平等当事人。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建立了行政诉讼程序,而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有关关税与非关税措施的实施恰恰又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条约规定不符,完全可以向法院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政府在制定、采纳和实施产品技术标准方面,在检验和认证程序方面构成不合理的贸易障碍,外商很可能因此行为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这类行政诉讼案件中,由于许多规则国内没有相关法律作出规定,适应WTO国际法律规则不可避免。
第四类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也有可能直接适用于法院,因为GATS主要涉及到服务贸易市场的准入问题,而外商进入国内服务贸易市场一般要经过行政审批。GATS在服务贸易市场开放上坚持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具体的、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几个国家的外商同时申请进入某一服务市场,可能行政机关批准了某一国的公司,而这家公司的条件并不比其他国家的公司条件好,甚至还要差。这时其他国家公司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这类案件中的竞争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旦提起诉讼,GATS规则也将适用于法院。
试论WTO协定在我国法院的适用问题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标签: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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