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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宪法监督委员会无权对违宪法律(基本法律)进行审查(对法律的违宪监督立法法把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这种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是由于全国人大时间及精力不够,而我国的行政法规、地主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太多,违宪可能性相对较大,因而由宪法监督委员会专门来分担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的职权。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是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关于事先审查,建议在《立法法》第18条增加一款: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监督委员会进行违宪审议,审议结果,印发会议。关于事后审查程序我国立法法第90条和91条设立了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违宪审查的程序。
只不过由宪法监督委员会具体落实审查之职权罢了。除此之外,我们主张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认为有可能违宪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书面请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交宪法监督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形式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而不主张象立法法第90条规定那样,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宪法监督委员会这种事后审查方式是技术性的、被动的,只有在法院请示作违宪审查时才能进行。这给了在分权体制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法院以主动地位。为进一步提高法院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留下了改革空间。
应当指出,我们对诉讼中的宪法适用中的违宪审查机制的设计,显然具有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这种设计只是为解决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违宪审查提供了操作方案。而真正的对法律(狭义法律)的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赖于分权制的加强,赖于民主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因此,本文的目的不能说是建立一种新的违宪审查制的设想,而只是在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内寻求一种违宪审查最大可能化的实用性和过渡性机制。
论诉讼中的中国宪法适用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标签: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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