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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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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四)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76页。)这一论述深刻地阐明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使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运行,还必须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具体说来,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政治素质。法官属于国家的政治官员,而不是纯粹的业务人员。所以,法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忠实地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办事,坚定地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出任法官职务。(注: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页。)第二,品德素质。主要是对法官清正廉洁,大公无私,办事公平,不徇私情等方面的要求。这是法官任职的一个重要条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法官在品德素质方面应具备以下标准,一是为官清廉,二是秉公执法,三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第三,专业素质。这是法官任职资格中最具体最严格的一项标准。具体说来,法官的专业素质应达到以下标准:一是熟悉法律和审判业务,二是知人善任。笔者认为,为确保法官具备以上几项素质,目前应着重采取的具体措施主要是:第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在政治标准、品德标准和专业标准问题上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第二,法官的录用或选拔应严格依法进行,坚持从严、从优的标准。第三,应对现有法官队伍通过内部合理调配,外部考入充实和加强在职教育等方式予以改造。第四,建立严格完善的培训和辞退制度,以确保法官队伍应有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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