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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六、司法不公与检察监督
论及司法不公,法院权威降低的原因时,有人认为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自身存在违法违纪现象:二是错案追究和检察监督误导司法公正;三是执行难,四是新闻媒体报道夸大其词,误导公众;五是败诉后歪曲解释;六是一些律师恶意宣传,歪曲法官形象;七是法院管理体制与行政管理体制冲突。(注:黄松有:《透视司法不公》,《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0日,第3版。)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破坏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地动摇了公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这种观点过多地强调外界的原因,似乎司法不公是外界恶意宣扬的结果,这显然有失公允,也无益于问题的最终解决。
首先,司法不公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也是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的一种价值判断。从法官本身的认识角度来看,往往容易得出司法公正的结论,但由于案件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均在其控制之下,所以法官的评价不具有社会性。司法是否公正依赖于法官以外的外部公众判断,而且由于公正是理想司法的必然结果,公众关注更多的是司法不公正。这里的外部公众包括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和无直接利害关系者,由于外部公众对司法过程和结果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所作出的判断难免有误差,有可能与法官本人的认识不尽一致,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评价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但不能据此认为,公众的判断都是错误的,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司法不公时,更不能简单地称其为恶意中伤。
其次,这种说法颠倒了因与果的关系,如同说“因为有了法律,所以才有了犯罪”一样,是难以成立的。正是由于司法不公的存在,才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正是因为司法不公,才影响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而不是相反。
再次,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来源于其公正性,而不是强求或者命令就能产生的。有人认为,“建设法治国家,要树立的权威就是司法。要让全社会相信司法是公正的,要树立这种理念。如果宣传的结果让人们觉得司法都不公正了,整个社会都没有是非、价值标准了,人们就会对党、对国家、对前途失去信心。”(注:景汉朝:《走出司法公正的误区》,《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19日,第3版。)笔者同意树立司法权威,关键是如何树立。正如司法不公不是宣传出现的结果一样,宣传也不可能使得众口高呼“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改变法官的形象才是重塑司法权威和公正的必由之道。一个不公正的裁判所能带给人们的只能是伤害与绝望,而没有任何权威性可言。正如学者所言,“在法治国中,法院具有极大的权威,这种权威不只是来自法律,更重要的是来自法院的公正与廉明。如果连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也被严重污染,法官也难以做到清廉,司法公正就会从根本上发生动摇。”(注: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法官必须判定的不仅仅是谁应得什么,还应该判定谁的行为端正,谁履行了公民职责,谁蓄意或因贪婪或浑浑噩噩而忽视了对他人的责任或过分强调自己他人对自己的责任。如果判决不公正,社会就可能使某个成员蒙受一种道德上的伤害,因为这种判决会在某种程度或某个方面给他打上一个违法者的烙印。当无辜者被判定有罪时,这种伤害最为严重,但是倘若一个原告虽有合理要求而被法庭驳回,或一个被告走出法庭时被强加以不应有的耻辱,那么这种伤害也够大的了。”(注: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而且,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因为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就常常变成了什么。”(注: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所以,法官权威的降低造成了法律权威的减弱,允许不公正裁判的存在,恰恰是对法律权威的损害。
标签: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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