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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在公力救济时代,如果一桩纠纷无法通过当事者的协商予以解决,那么寻求一个双方都认可的中立的第三方作出裁断就成了最为可能和有效的选择。这个中立的第三方至少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他必须为双方当事人信任,否则双方就没有理由将关系到切身利益的问题交由他裁决;另一方面,他必须有使双方服从的力量,因为他作出的结论只有得到双方的接受,才能实现解决纠纷的初衷。而权威正是这样一种使人信从的力量。人们对于权威由衷的信任和几乎是下意识的遵从使纠纷得以有效解决。
权威的裁判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在很多情况下也会实现同样的目的。但这种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常常要伴随巨大的代价。首先,在某些双方利益针锋相对的情况下,合意解决一开始就注定是徒劳的;其次,许多纠纷即使有可能通过合意解决,也往往要经过长时间的讨价还价;最后,即使最终达成合意,但不受任何权威约束的当事人仍有可能单方面毁约。权威支持的司法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这些代价。因为司法程序一经开启,就不能不了了之,裁判者凭借其权威地位,必定要在一定的时空限度内作出一个结论,而且这一结论严禁任意变更,从而保障了纠纷的最终解决。当然,这里所指的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是从权威的司法建立起来之后的每次个案而言的,而如果从权威的司法的建立本身来说则很难说是低成本的,因为它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诸如司法者队伍、法庭、警察、监狱等作保证。
(二)相对于立法的独立地位与权威
如果人们的认识水平只停留在顾名思义的程度,就很容易把司法仅仅理解为审判机关将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严格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从这种角度看待司法,法律便被视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大前提,具体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审判者只是在终日重复着一种由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导出结论的逻辑运算过程。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司法就仅仅扮演一种使法律得以实现的工具的角色,而且越是像孟德斯鸠描述的那样使立法者的原意体现得不折不扣的司法制度,越是好的司法制度。那么,当司法完全沦为一种工具的时候,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独立的品格,当然就没有资格去奢谈什么权威的问题了,有的只是立法的绝对权威。
但是,当我们努力突破文字造成的障碍就会发现,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实在没有这么简单,它并非是一个一直跟在立法的后面的仆人。认为司法只是机械、忠实地适用法律的观点,是人们在顾名思义地认识司法时,无意间造就的一个“审判神话”。(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5页。)实际上完全有理由认为,司法的过程正是将纸上的法律变为现实中的法律,将普遍性的法律变为个案中的法律,将静态的法律变为动态的法律的过程。纸上的法律、普遍性的法律和静态的法律是灰色的,而现实中的法律、个案中的法律和动态的法律则像生命之树常青。
法制史的研究显示,法律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人类社会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并不存在法律的概念。但在另一方面,纠纷的产生却是时不待人,只要有人群,纠纷就难以避免。于是,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便赶在立法的前面出现了。正因为如此,格罗脱(Grote)才在其《希腊史》中说:“宙斯或是地球上的人王,不是一个立法者而是一个法官”。(注:转引自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谷口安平先生才认为诉讼法是实体法发展之母。(注: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67页。)
立法活动产生之后,也完全离不开司法的补充和制约。因为,第一,立法者的疏忽、社会生活的变迁以及立法机关内部不同派别之间的相互妥协的策略都有可能导致法律出现“空白”,即对于某一问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条文。但是司法机关却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受理案件,而是要承担补充法律不足的任务;第二,法规运用于具体案件要经过法院的解释,而且这种解释决定着法规的真正含义,其重要意义远比其本文章义要大。(注: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4页。)法官面对具体案件进行法律解释时,常常并不指望能够探求到立法者的原意。(注:所谓“立法者的原意”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人们虚构出来的,参见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铬、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经过解释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的活动在很多情况下其实是一个削足适履的过程。而正是这样一种过程,才使法官被称为“活着的法律宣示者”。(注:转引自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第三,司法也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把标尺,通过司法发现原有立法之不足,推动新的立法的产生,几乎是各国的一个基本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和司法都是社会控制手段,前者通过提供一般规范发挥作用,后者则是通过解决具体纠纷完成其对社会的影响。它们在各自的领域里都享有权威地位,不存在谁依附于谁的问题。司法的权威来自于司法本身,而不是来自于立法的权威。如果不承认司法的权威,就是不承认司法独立于立法的价值。
(三)司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与权威
关于司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的论述,近年来在学术界可谓汗牛充栋。然而,司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与司法的权威之间又是如何发生联系的呢?
司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再现纠纷的客观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要定纷止争。纠纷一旦发生,国家要做的便是尽快使权利义务之争回到秩序的范围内,避免争议的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才能使纠纷双方理性地开始新的法律生活。因此,法官不是科学家,法官也不是历史学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明、判断和裁决只能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国家赋予诉讼的使命要求:法官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的事情,做出特定的判断,给出特定的裁决。无论是国家还是纠纷的当事人都没有耐心等待法官像科学家那样花哪怕是一百年的时间去探寻和修正真理,也没有承受力等待法官像历史学家那样使用哪怕是几百年前的资料。纠纷的发生是现实的,因此也必须以现实的方式去解决。
司法不仅是解决纠纷的机制,而且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连接器。在诉讼过程中,国家和公民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对话,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另一方是表现为公民个体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昭然若揭。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但是有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却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如何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无限制扩张、滥用,以至于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均予密切关注的一个问题。为此,各国法律总是要进行制度性构建,将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控制在适度范围内。如果说诉讼程序制度为司法权的行使设置了空间范围,那么诉讼期间制度则为司法权的行使设置了时间范围。很明显,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内关押犯罪嫌疑人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应有之义,而超期关押犯罪嫌疑人则与法治的精神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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