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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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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在相互分立所制衡的三种国家权力中,司法权无疑是最薄弱的,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注: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于是,如何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就是法治社会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司法权威的确立和维持至少要受内外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内在因素是司法制度本身的品质,外在因素则指在司法制度外部维护其权威性的诸项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则都会导致司法权威的败落。

(一)内部因素

司法要想获得权威,从其内部因素来看,以来三个方面是必不可少的:

1.法官要有为公众信服的较高的素质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就像空气一样无处不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都能得到人们自觉有效的贯彻和遵守,纳入司法轨道的则常常是一些当事人难以自行解决的疑难问题。法官作为这些疑难问题的解答者,他必然要有高于普通人的素质,否则,他作出的司法判决就很难收到一言九鼎的权威效应。因此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西方国家在法官制度上都选择了一条法律家阶层的精英化道路。

一方面,作为法官专业知识的保障,建立起完备的法律职业制度。西方国家尤以日本的司法考试竞争最为残酷。据有关资料显示,20世纪60年代以来,每年应考人数增长了数倍,近年来更是多达2.5至3万人,但通过者却长期限定为500人,而且其中只有10%至15%加入法官行列,其余都作了检察官和律师。(注: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如此苛刻的考试制度使那些幸存者的法律专业水平有了可靠的保障,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也因此使民众对于法官知识水平的信任感油然而生。

法官素质的另一方面是要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司法活动是直接针对社会的具体事件的活动,这就要求一个合格的法官不仅要具备精良的法学专业知识,还要对社会有着深刻的体验和理解。因此,在其他领域常常可能出现个把神童,而法律家则是越老越珍贵。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国家规定法官的下限年龄,而对法官的退休,则不实行强制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在我国早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王铁崖、赵理海教授却被任命为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院的大法官。

2.司法要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

稳定性对于司法权威的维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这种稳定性给人以同样情况受到同样对待的感觉,这是司法的公正形象得以产生的源泉。稳定性意味着法律不因人因事而易,它甚至可以对抗某一特定时刻以大多数人的愿望体现出来的社会舆论。这样,司法便日益显得中立,并由此获得一种神圣感。

建立稳定的法律家共同体是保持司法的稳定性的首要条件。法律家共同体的最大特点就是使其成员在知识背景、从业经历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实现了同质化。这使他们在从事法律职业的过程中拥有共同的语言和思维方式。于是,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将趋于一致,(注: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而且在共同处理法律事务时达成一种心领神会的默契。因此,当代西方国家正是通过完善其法律教育制度、司法考试制度和有关法律家的行为准则,实现了较稳定的法律家共同体,对保持司法的稳定性起到了重要作用。

确保司法的终结性原则是保持司法的稳定性的另一条件。这是从保障司法在某一具体案件上的稳定性而言的。对于具体的案件,司法判决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最终决定的力量,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包括法院自身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变更,否则当事人的利益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出尔反尔、朝令夕改,不仅使司法作为一种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机制变得名不符实,而且将使司法的权威丧失殆尽。

3.通过程序的正当化维护司法权威

如前所述,现代司法的权威是以其在程序上受到的诸多限制为基础的,因此,设计一套令人信服的正当化程序就成了维护司法权威的最直接手段。因为,通过正当的程序,司法裁决的结果更容易获得人们的支持和接受,即使他们对裁决的内容不满意,也不得不接受程序化了的结果。反之,如果程序设计不合理,当事人则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感到其权益受到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到否定,人格尊严遭到贬损”,(注: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司法就无从获得权威者的力量。那么,究竟怎样的才被认为是正当的呢?这的确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注:参见汪建成:《论刑事诉讼程序》,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首先,诉讼程序本身的科学性。“诉讼程序反映人们对诉讼活动规律的认识,可以说它是如何进行诉讼的一种技术。”(注:陈桂明:《诉讼公正和程序保障》,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因此,公正的诉讼程序的设计要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能够正确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其次,诉讼程序的可预知性。即程序主体能够了解诉讼的进程,为此应当设立相应的程序制度满足程序主体的这一需要。诉讼程序的可预知性,本身还包含了选择性要素,即程序主体可以根据诉讼进程选择自己的诉讼行为,并对下一程序进行预测。

再次,诉讼程序主体的平等性。平等性一方面要求控辩双方在程序意义上具有对等的地位,即双方都是诉讼主体,都享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有权充分陈述本方的事实和理由,都有权提供证据,并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任何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中他就丧失了他在原来生活中的角色,不管他以前是名门权贵,还是出生卑微,只要他进入诉讼流程,他就是原告或被告,舍此没有任何其他角色特征。平等性的另一个方面的要求是,作为纠纷的裁决者,即案件的审判者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他们只是案件事实的判断者和适用法律的裁决者,而不是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必须对控辩双方平等对待,不能带有任何偏见和好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控辩双方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最后,诉讼程序的制约性。诉讼程序是由一系列的具体程序构成的,这些具体程序之间必须形成一种制约关系。如果把整个诉讼看作一场障碍赛跑的话,那么各种具体的程序就好像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树立起来的一个又一个栏架,程序主体只有跨越前一个栏架,才能跨越后一个栏架,只有跨越这一个又一个栏架,才能到达诉讼的终点。

(二)外部因素

一项权威的确立和维护,除了要不断完善其自身的品格外,还需要来自外部的诸项条件的支持。其中正确处理两种关系,是支撑司法的权威的关键。

1.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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