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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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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通常我们说的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就是其程序价值,是指民事诉讼作为一个程序性行为,对实体法的辅助作用。法律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秩序。当事人参与诉讼,必须自愿服从这种秩序。如果违反了秩序规则,则需要另一种秩序即强制措施的制裁。[7]因此,其维持诉讼秩序的价值也是强制措施的必要价值。秩序价值不仅体现在对直接干扰法庭审判秩序的行为的规制上,还包括对阻碍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的行为的规制。另外,案外人不予协助调查、执行,同样会引起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就是说,按照立法本意,强制措施应是旨在维护诉讼秩序、贯穿诉讼全过程的对各种案件审理、执行造成阻碍的行为的规制手段。

(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价值困境

虽然按照前文所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应该同时体现公平、自由、效率和秩序价值,但这只是司法上的希冀,实践中并未完美体现这几个价值,甚至离完美去之甚远。这一方面体现在强制措施总体的价值冲突上,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各具体强制措施围绕应有价值的改良不善上。

从价值准则的层面上看,强制措施的价值冲突主要体现在公平和效率的冲突,公平、效率和秩序的冲突以及秩序和自由的冲突三个方面。比如,民事诉讼讲求效率,这就要求对于违反诉讼要求的行为给予较严厉的制裁,使之不会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或者将这种阻碍减到最小。但是出于公平价值,法院又不得不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求。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以,不履行特定义务或违反特定程序的行为都要受到强制措施的制裁。制裁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却有可能影响实体的公正和诉讼的效率。由惩罚引起的诉讼程序拖延问题也非常严重。

另外,强制措施种类的设定不足以达到促进诉讼价值实现的目的。秩序的维护和自由的实现在诉讼过程中的冲突在所难免。目前我国强制措施种类较多,有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传、拘留五种。对较轻的不法行为,训诫或责令退出法庭往往起不到制裁的效果,而且会拖延诉讼;但若使用较重的拘留和罚款,又显得惩罚过重,反而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还有可能造成社会矛盾。

各强制措施在微观上的冲突也明显存在。第一,拘传的适用广受诟病,因为其设定了原告不出庭是行使诉讼权利,而被告不出庭将受到法律制裁这种不公正的规则。这一强制措施不仅不能体现诉讼的公平价值,也无法体现诉讼的效率、秩序和自由价值。它不仅剥夺了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资格,而且拖延了诉讼时间,反复通知和适用拘传使诉讼的进行及当事人权利的自由行使都受到了负面影响。第二,责令退出法庭同样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价值的正面冲突。当事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后,庭审无法继续进行,法院不得不休庭,案件事实也无法查清。第三,罚款和拘留的适用虽然较有震慑力,但法律规定模糊,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尤其是限定最高罚款金额个人为10万、单位为100万,难免出现某些大额标的案件当事人宁愿牺牲小钱而拒不执行的情况。

综上,重实体轻程序是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它深深影响着包括法学家在内的每一个国人。[8]体现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上,就演变成总体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和具体强制措施的内在价值冲突。如何运用法理学价值理论矫正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不足之处,值得深思。

三、法理学角度的民事强制措施价值分析启示

由上文不难看出问题之所在。我们不仅要在观念上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而且要从具体制度内容出发,处理好细节问题,进而完善整个制度体系。

(一)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

理念是实践的指南针。有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构建。在诉讼领域,公平、效率、秩序和自由的和谐统一、同等并重一直是理想状态。在强制措施领域,当冲突无法避免时,应坚持公正优先,效率和秩序第二。不正义、不自由的效率必将导致上诉、再审等,反而不利于效率和秩序的实现。同时,在力求公正和自由的基础上,应保证效率和秩序的实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完全不讲时间的公平是没有意义的。另外,还要从制度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既要实用,又要效果显著。这是法学理论对于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应当树立的民事强制措施基本理念。

(二)具体制度的构建设想

1.关于拘传的制度构建

拘传在民事诉讼中往往是对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前所述,这种强制措施存在诸多问题。出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诉讼效率的提高的考虑,必须对其进行改革。我们应该厘清哪些行为属于应当受到制裁的、对司法尊严或法庭秩序有害的行为。[9]笔者以为,在高度崇尚当事人意志自由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在拘传适用对象的意志表达基础上规定相应的强制措施,没必要将被告不到庭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而将原告不到庭视为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既然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可以解决被告不到庭的问题,也就无需另行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这一专门针对不到庭被告的强制措施,代之以不到庭将导致其证据采信上的不利后果。这样不仅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利,也提高了诉讼效率,还对该行为进行了法律上不利后果的评价。

2.关于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的制度构建

实际上,现行法律一直没有明确界定这两个制度的适用范围。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力度重于训诫而轻于罚款、拘留,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情节不轻微但尚不需适用罚款、拘留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是何为“不轻微”?这是否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更为严重的后果是,若没有具体适用标准,法官就会尽量避免适用这种强制措施。在责令当事人退出法庭之后,庭审将难以为继,法院只能让整个庭审程序停顿下来。这不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因此,面对不符合法的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也无法彰显公平价值和自由价值的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这两种强制措施,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最好的改良方式就是较明确地界定其适用范围。比如,对于在法庭上以言辞等方式阻碍庭审进行的,可以训诫;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则由法警予以制止并训诫;制止并训诫无效的,可责令退出法庭,并因严重程度辅以罚款,罚款标准可以根据各地市经济情况及案件性质,由司法解释设定。这样既能有效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又能尽量不影响当事人自由、法庭秩序以及程序公平的实现。

3.关于罚款和拘留的制度构建

前已论述,罚款和拘留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没有区分对象,无法统一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不能较好地实现实质正义。此处所说的区分对象并不是将原被告资产多少作为罚款基准,或是以被制裁人以往的品行决定拘留时间,而是将案件性质、争议标的和妨害情节作为考量基准。倘若一个债务人能够从拖延执行中获得千百万的利益,法院即便对其处以最高额度的罚款,也达不到惩罚效果。若按照案件性质和妨害结果处以相应额度罚款,自然会令被制裁人慎重考虑,放弃自己的不法阻碍行为。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威慑作用,实现实质正义,提高效率。罚款和拘留属于强制措施中比较重的制裁方式,所以在使用时应该更加慎重。

综上所述,由于价值冲突等原因,对于现行体制下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我们应该返本溯源,从价值角度进行分析研究,明确内容,弥补缺陷,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实现法的价值的统一。这不仅体现在基本理念上,在具体制度上更是如此。只有每个部分都相对完善,才能保证整体的合理性。

总体而言,法的价值体现在立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四个方面,贯穿诉讼的全过程。因此,作为民事诉讼重要制度的强制措施必然要体现法的价值的统一,并尽可能在诉讼中实现法的价值。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重视法律理念,强调法的价值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完善具体法律规则,使之运行更加有效。

以上是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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