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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9
学者不得不承认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是模糊的:“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诸多方面得出结论”。⑶再者,禁止类推解释是否存在例外?例外适用的前提又是什么?“一般学者尚有以为在有利于被告之情形下,如刑之减轻或免除等,亦许类推解释者,余以为刑法制定,所以昭信守,国家与人民共之,以无为有,以轻为重,固属不可,以有为无,以重为轻,亦非所许,失人之与失出,其失相同,安在其有利于被告时,即谓可以类推解释乎。”⑷与之相对立的见解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只限制入罪,不限制出罪:在“刑法上有利于行为人的情况下,类推解释乃被容许为法律逻辑的一种经常的推理方式”。⑸后一见解为多数人所主张,但仔细推敲,似有舛误。既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径行宣布无罪才是正理,又何必选择一个“较轻”的法条定罪?如此说来,两种见解中类推的含义有所不同:前者指相似法条之间的比照,后者指相似事实之间的比较。只有在后一种意义上,才存在所谓“有利于被告的类推”。比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后,本解释同时废止)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以此规定为依据,主张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也可不按犯罪处理,就是在做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时隔多年,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终于“认可”了这一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在刑事诉讼法上有特殊的价值与意义,实有必要加以厘清和规范。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刑事诉讼法上的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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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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