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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二)婚姻生育管理职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前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婚姻登记时须出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该规定虽然已经于2003年取消,这也说明在2003年之前我国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授予了村委会在婚姻登记方面的管理职能。再如,《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二)规定:“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这也充分说明了法律法规授予了村委会在婚育管理方面的职能。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以及代征、代缴税款等七类行为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可见,我国的最高法律制订机关同样认为,村委会在从事特定行为时,承担着与国家行政机关同等的责任,也担负着同等的义务,其成员等同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上述职权既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也是一种行政法上义务,村委会不能拒绝,不能以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就否定它的行政主体资格。
这里需要强调两点:第一,村委会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行政主体,并不是村委会所有的行为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其行为仅限于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而从事的行政管理性质的活动。对于村委会以集体财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引发纠纷时,就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司法审查。第二,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时并不排斥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对村民反映的事项进行调解,从而改变村委会做出的某些决定,这种调解可能较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更为便捷、效率,也更能维护村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标签:宪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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