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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通过上面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得出了以下几个重要结论:(一)所有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都符合法的第一个形式特征“规范性”;(二)职业安全卫生的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明显不符合法的第二个形式特征“国家创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基本符合规章的特点,但其制定程序与规章不完全相同;(三)所有职业安全卫生标准都具有法的第三个形式特征“公开性”,但“公开性”都不很充足;(四)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符合法的第四个形式特征“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推荐性标准不符合;(五)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作为技术法规不符合法的“体系一致性”。这些结论告诉我们,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性质在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体系内,没有任何一种标准完全符合法的形式特征。
综上所述,作为一个整体,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与法的形式要求相去甚远,不具有规范有效性。因此,“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说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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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宪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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