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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9
1、残疾人社会救助权。公民获得政府救济的前提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得最基本的生活费用,而且从其他途径也无法获得救济。但残疾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情况更特殊,残疾人不同于简单的贫困人群,他们可能在经济困难、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同时,还存在身体或心理的残疾,他们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比健全贫困人群更差。因此,对于这类既残且贫的群体,以及有残疾人的家庭,他们享有的权利就不仅仅是简单的金钱上的受益权,而且需要国家在为他们提供相关的帮扶。如德国联邦救济法规定,政府救济机构的任务是,“在没有其他康复机构承担康复义务和残疾人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向残疾人提供参与救济和生活费救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可以申领最低生活保障费,要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济制度,对生活无着的残疾人实施供养和托养,残疾人子女入学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等等。
2、残疾人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的项目大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当残疾人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没有正常收入来源时,当然的享有社会保险权。但残疾人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比健全人,更为丰富。除了可以参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传统保险项目,还应当将残疾人的康复、重度残疾人的护理等项目纳入社会保险的支付范围。因为残疾人如果要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必须尽快恢复生理或心理的健康,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要维持基本生存必须要有常年的护理,这些都需要资金的支持。而绝大部分的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堪忧,无法支付大笔的康复治疗或护理费用,这就需要国家的物质帮助,通过将残疾人的康复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由国家进行补贴,这样才能起到最大限度的帮扶作用。如德国的《护理保险法》第一次把需要护理风险作为社会保险新项目——社会护理保险加以确立。它的任务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规定,提供需要护理救济。
3、残疾人社会福利权。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福利政策和设施,使一般社会成员、特定社会成员及特定社会领域的生活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的总称。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职业福利和特殊福利等形式。公共福利享受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职业福利享受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特殊福利则是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专门举办的福利事业,包括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老年人福利等。[4]因此,在这里,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福利权,是残疾人群体享受特殊福利以提高自身生活质量、发展自我的权利。这种特殊福利权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医疗福利权。主要包括医疗保健和医疗康复两个方面。残疾人因身体存在缺陷,疾病对他们的威胁也就更大,他们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比身体健全者更为迫切。残疾人医疗康复则是指通过医疗装配假肢和心理疏导等手段,使残疾人身体某方面的功能获得恢复。这都需要国家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如在美国,各州设立健康护理住所,由州政府健康服务部门核发牌照,这些护理住所设有身体治疗、职能治疗、语言、康复娱乐治疗等方面的顾问,同时也备有心理医生、药剂师及医生等专职医务人员。且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5]
二是就业福利权。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是改善其自身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也是残疾人实现人生价值和权利的关键。而由于残疾人生理缺陷的影响,以及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因素的存在,单凭残疾人个人找到合适的工作比较困难,这时就需要政府帮助残疾人就业。如提供职业培训、建立残疾人福利企业等。在我国,通过政府制定相关法规,强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已成为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和根本措施。在德国,联邦劳动局下设了劳动促进机构。通过职业促进措施达到使残疾人不依靠别人帮助能独立劳动的目的。[6]
三是教育福利权。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前提。国家应该在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各方面提供制度保障和资金保障。如在我国,由政府出资为盲、聋、智残少年儿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在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设立特殊教育普通高中和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在美国,1975年制定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并为各州提供财政奖励以促使其为学前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及相关服务。[7]
4、残疾人特殊扶助权。残疾人不同于健全人,在与其他生理、心理健全的普通公民享受一样的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等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政府采取一些措施来满足残疾人的特殊需求,为其生活提供便利,以提高其生活质量。我们称之为残疾人的特殊扶助权。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设立专项补助项目解决特定残疾对象的生活、就业、子女入学、配用辅助用具等困难。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重病、大病、慢性病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金的政策。在德国,法律规定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除额外年假和免费交通之外的重度残疾人保障待遇。[8]其二,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如优先购票或免费搭乘与寄递等(盲人)。如德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免费的公共交通、减额的车辆使用税、特殊的停车设施,以及电视和广播许可费免除等。其三,无障碍坏境的建设。由国家制定无障碍法规,规定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所、住宅社区和公共交通等,均建立无障碍设施;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和通讯工具等,均采用无障碍技术,并由政府监督实施。英国的反残疾人歧视法规定,所有提供服务的服务商依照法律务必对出人场地进行调整,撤出或改变阻碍残疾人出人的任何固体障碍,以及妨碍残疾人使用服务设施及建筑结构。[9]
【注释】
[1]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
[2]徐建一主编.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2:23.
[3]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0.
[4]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
[5]上海市民政系统赴美考察团.美国残疾人社会福利考察[J].上海外事,2000(1).
[6]刘翠霄,玫思娜.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J].外国法评议,1996(5).
[7]杨柳.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08(6).
[8]乔庆梅.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内容、经验与启示[J].人文杂志,2008(2).
[9]吴艳.平等、参与、多元、共享:英国残疾人福利事业政策体系初探[J].社会保障研究,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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