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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格刑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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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5

四、人格刑法理论的引入方式

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下,人格刑法实践操作上遇到的困难将会逐步得到解决,引入人格刑法理论应将犯罪人的犯罪人格引入到定罪、量刑及行刑的过程当中去,贯穿于整个刑事法律始终,这就叫作刑事法人格化,或者说叫作人格刑法。这就意味着,引入人格刑法理论,需要在定罪与量刑及行刑方面引入。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定罪中并不考虑人格因素,这一矛盾提升了人格导入定罪研究的重要性。在定罪方面,实行二元定罪机制。所谓的二元定罪机制指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不仅要查明有无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要鉴定行为人的人格是否属于犯罪人格。实行二元定罪机制,注重犯罪人人格在量刑中的作用,要考虑到如何鉴定犯罪人。犯罪人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具有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犯罪危险性人格,即犯罪人内在的一种特定身心组织。

犯罪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两大要件,事实判断要素(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包括行为、主体和罪过等)以及价值判断要素(行为人犯罪危险性人格)。事实的判断阶段是基础,价值判断阶段是在前者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化[3]227-228。犯罪的认定不但要考虑行为本身,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人格。

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除了判定他有犯罪的事实行为外,还要具有犯罪人格。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行为类型,又具有犯罪人格,那就是犯罪人,就要定罪、判刑。只符合法定的行为构成没有犯罪人格也不行。只有当他有了犯罪人格,才是犯罪人,才能定罪判刑。而只有具备了事实这一前提判断要素,才需要测量他有无犯罪人格。

在犯罪与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当中,二元定罪机制侧重于犯罪人的价值取向,把人格与行为并列作为犯罪人成立的独立要件,但由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认定是在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的认定之后,因此犯罪人格在客观上实际上只有出罪功能。

量刑,即刑罚裁量,指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也应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轻重还须与犯罪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量刑中,应以社会危害性为主要依据,人格可以作为次要依据对犯罪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起作用。人格的形成是后天的,社会的原因占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一个人成为罪犯,与社会是脱不了关系的。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要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是实现刑罚公平正义的关键。刑罚的适用并不只为达到报应的目的,而应以人为本,力图矫正犯罪人的人格缺陷,使之能够早日复归社会。若在刑罚裁量时不考虑人格因素,刑罚就只是单纯被动的适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人格因素,这样较符合现代刑罚理念。我们倡导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便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要根据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以法定刑为基础或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是在量刑时对犯罪人人格因素予以考量的体现。在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要注重对犯罪人改造,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即刑罚个别化原则,犯罪人人格就要发挥其重要的作用。犯罪人人格反映了犯罪人反社会性的大小,同样显示出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人格刑罚的目的在于将犯罪人的犯罪人格矫正过来,回复到正常的人格,最终回归社会。因此,犯罪人人格在量刑中起到对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补充作用,为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提供了依据。

尽管刑法上的人格概念建立在心理学的人格概念基础上,但并非全盘接收,而是基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需要,只保留了人格分析中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差异层面,而扬弃了人格分析中与此无关的人类本性的层面。刑罚的定量应以犯罪人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及行为人人格为基础。

当然还有行刑。刑罚应以矫正犯罪人人格为直接目的。行刑不是简单地将犯人关押在监狱,更重要的是等犯人刑满释放。所以应该实行矫正刑这样一个刑罚制度,加紧完善我国的罪犯人格调查及分类制度,加强犯罪心理预防和心理矫治工作。

虽然现在引入刑法人格理论在我国现实条件尚有所欠缺,但人格刑法学仍有光明的未来,将人格制度引入到定罪、量刑与行刑机制上来,真正实现刑法人格化,是刑法制度未来的设想及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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