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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待刑法学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的关系

2013-08-25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发现,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在刑法学层面上是两个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个体,因此,正确对待二者的关系,有利于加深对刑法学整体概念的理解,对刑法学的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考虑到刑法中刑罚的严厉性,在适用刑罚的过程中不仅要应用谦抑原则,进行恰当保护,同时在具体将规范与事实连接起来的刑事程序中,也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刑法的规定谨慎行事。一旦跨越了罪刑法定的基本极限,刑法便失去了它的严谨性与保护功能。

在犯罪构造理论正式出现之前,关于如何界定犯罪的争论一直存在。由于犯罪带给人的直观感受是对现实中法益的侵害,而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因而在一段时间内人们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以至于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依据。但是,从理论层面出发,以社会危害性衡量犯罪的理论会引发技术上的困惑。正如折衷行为理论中的社会行为概念最终被人格行为概念取代一样,社会危害性解决的更多的是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的原因,是从为什么的角度进行阐释,带有一些事实性的意味。而作为规范概念,则必须从是什么的角度出发进行诠释。因此,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极易模糊是非标准,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另外,从价值层面来看,社会危害性本身就不是一个可以被明确量化的概念,危害是否存在以及危害程度高低等问题自身是无法通过明文规定被清楚地界定的。更准确地讲,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的定性描述而非可以定量的规范。

由此可见,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是处理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关系时必须注意到的问题,只有在罪刑法定原则得到贯彻的基础之上,规范概念才能和事实概念建立起对等的联系,从而发挥刑法的最大功效。

(二)坚持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

康德的“人非工具”哲学在刑法学概念中也应得到必要的重视,这一点在刑罚目的理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刑罚目的理论是通过规范的形式为刑罚的正当性提供依据。而其中绝对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其把刑罚的目的仅仅认为是由国家采用使罪犯遭受痛苦的方法来对犯罪作出反应,使受到破坏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而恰恰忽略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事实范畴内,刑罚目的理论必须呼唤法律中的人道性,这是事实为刑罚目的理论提出的实质性要求,是事实概念反哺于规范概念的贡献。否则,绝对理论所带来的“合乎道德的恐怖”以及没有社会意义的使人遭受痛苦的做法会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相比较之下,特殊预防理论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其对具体行为人进行积极教育,使之重新社会化的功能体现了教育刑思想,为罪犯回归社会提供了途径,是李斯特最为人道最为重要的贡献。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人道主义思想理应贯穿于整个由事实到规范在还原于事实的过程之中,因为刑罚既不应把人作为工具,也不应忽略其所具备的教育性的社会意义而单纯地从惩戒规劝的角度出发。因为在任何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人的价值与存在应是一切规范存在的出发点与最终归属。

(三)坚持刑法解释的合理性

在刑法规范性条文被制定出来之后,在适用于事实的过程中,首先必须正确地认识法律条文的含义,然后才能准确地适用。

但是,刑法的解释是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的。规范概念中由文字的多义性与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适用中可能产生的歧义、法律语言的概括性与归纳性、规范性概念自身无法适应形势而变化的局限性、立法与司法之间所必要的互动等等问题都需要通过刑法的解释得到解决。而对于司法可能侵夺立法权的忧虑,完全可以通过对刑事立法解释、刑事司法解释、刑事学理解释的效力区分来加以限制。法条含义解释和刑事归类的区分也是防止司法侵害立法权的一种有效途径。法条含义解释是规范解释,解决的是有关规定的含义问题。刑事归类是事实解释,解决的是有关事实的法律属性问题。相对于刑事归类,法条含义解释具有抽象性的特点,经常可能具有创设规则甚至创设法律的性质。而前者更侧重于具体性,应当仅仅具有遵循法律和遵循规则的性质。

在对刑法解释做出明确区分和限定的前提下,我们有理由相信,刑法解释在沟通规范与事实之间所发挥的巨大协调作用的意义,远大于其可能造成的侵害立法权所带来的危害。因此,为了实现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的协调一致,必须承认并坚持刑法解释的合理性。

总而言之,事实概念和规范概念是两个刑法学的基础概念并贯穿于刑法学的始终,我们要意识到二者相互区别而又紧密相连的关系,运用客观的态度和科学的方法加以理解与运用,这对于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实践领域中的进步都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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