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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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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1997年修订的刑法死刑罪名达68个。修订过程中,围绕死刑罪名是减少还是增加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结论是不增加也不减少。1997年修订的刑法施行后,为适应同新的犯罪做斗争的需要,从1998年至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等7个刑法修正案。从《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内容看,与上述1个《决定》、7个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相比较,《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将它和历次刑法修正案进行比较,认为在两个方面有重大突破:一是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二是开启了修改刑法总则之先河[9]。从上述1个《决定》和前6次刑法修正案看,都是加重刑罚。但从《刑法修正案(七)》开始,刑罚首次由重改轻,如绑架罪,起刑点(法定最低刑)由10年改为5年(第6条);偷税罪,改为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第3条第4款)[10]。可是,《刑法修正案(七)》并未取消某些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则突破了这一禁区,这决不是偶然的。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人权入宪”对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享有和应有的权利,即人人普遍享有的一种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更应当受到法律和司法的严格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项强调:“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11]但长期以来,由于在司法工作中不重视人权保障,在适用刑罚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往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简称《“二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落实人权保障原则[12]。2005年11月24日在南京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意义极为深远,必须予以贯彻。我们应当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坚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并重,真正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并指出,“不但要通过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且也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两者不可偏废”[13]。刑事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应当理解为首先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当然也包括对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宣告了自1983年9月以来,为配合“严打”,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故意杀人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历史的结束。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死刑数量明显下降”[14]。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刑事法治建设事业取得历史性进步的重要标志。《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是进一步从立法上采取的重大措施,彰显了生命至高无上的价值,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回应了人民群众要求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期待,是社会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值得充分肯定。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立法导向:刑法修正开始向取消死刑罪名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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