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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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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3.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赦免制度

赦免,是指由国家对犯罪分子宣告免于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一部或者全部的法律制度。赦免通常分为大赦和特赦,前者是对不特定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后者只适用于特定的犯罪分子。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但1982年宪法只规定了特赦。因此,我国《刑法》第65条第1款和第66条规定的“赦免”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的“赦免”,都是指“特赦”而言。

死刑赦免是赦免制度的一种,为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国际人权公约》第三部分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死刑犯权利保障措施》第7条作了与《国际人权公约》内容相同的规定,并在第8条补充:“在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申诉程序或与赦免或减刑有关的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32]美、俄、日、韩、泰等国的司法实践证明,规定死刑赦免制度可以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但建国以来,我国没有建立死刑赦免制度。

借鉴国际社会经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死刑赦免制度是必要的,主要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政策的需要。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死刑赦免已成为限制死刑适用的一种重要途径。其次,是贯彻人权保障这一宪法原则的需要。人死不能再生,判决和执行死刑必须慎之又慎。因此,如何构建中国的死刑赦免制度,是我国宪法学者和刑法学者必须直面并着力解决的问题。

初步设想是:应当将死刑的赦免纳入特赦,但在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上又与现行的特赦制度不完全相同。第一,死刑赦免适用的对象:应当包括因犯普通刑事罪而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内。第二,死刑赦免的条件:包括死刑犯确有改恶从善的表现的;当地群众强烈要求不予执行死刑的;应否判处死刑,法院内部以致公、检、法之间争论较大的。第三,死刑赦免程序:死刑赦免实行个人赦免。结合中国国情,特赦程序的启动可以采用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以由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也可以由罪犯本人及其亲属提出。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死刑的赦免权一般授予国家元首。鉴于中国宪法已将特赦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是否赦免死刑的决定。决定予以赦免的,由国家主席颁发赦免死刑的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

五、从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当前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要做到严格控制死刑,除必须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的罪名外,同时还必须充分运用司法手段,加强对死刑的控制。而正确理解和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33],就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

(一)如何理解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也是死刑适用的标准。作为总则性条款,它对刑法分则死刑罪种的设置和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和约束作用,即罪行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不能设定死刑,司法机关也不得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但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刑法总则并未作明确规定。从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看,我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是指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犯罪行为的后果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害性特别严重。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个方面是综合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程度的标准。他们之间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只有同时具备,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

(二)如何掌握故意杀人等四类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为了帮助下级法院和法官掌握故意杀人等几类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死刑适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规定:“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据了解,到目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指导意见已出台,抢劫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尚在研究之中。《指导意见》的出台必将有利于指导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更加准确、严格地控制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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