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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渎职犯罪查办面临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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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法律规定渎职犯罪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给国家财产或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失职犯罪的被告量刑一般都较轻,主要是因为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普遍偏低,刑期不重,且渎职失职犯罪行为的损失和危害貌似轻于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犯罪,犯罪危害社会性不易显现,因此受关注程度不高。然而渎职犯罪的主体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担负着国家机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履行法律的职责,他们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一经实施必然会侵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时是难以计算的,对国家机关名誉及公信力的影响也是难以衡量的。对渎职犯罪的不当从轻处理,不仅容易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松自律,管理及执法不作、滥作为、徇私舞弊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而且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制和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笔者建议对渎职失职犯罪的被告人量刑设置还应考虑到除经济损失之外的隐性危害,不宜量刑过低,可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院反渎局2008年差办的区国税局两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抵扣税款案经法院审理,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和五年,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这两件案件的特点是单纯以渎职罪的罪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且刑期是该罪名中的法定最高刑。在查处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渎职罪的罪名设定方式主要是依据犯罪构成的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司法工作人员,三是特定部门工作人员。而犯罪行为基本可分为滥用职权型、玩忽职守型、徇私舞弊型。不同主体及犯罪行为的组合构成了渎职罪的三十几个罪名,但司法实践中常用到的罪名不过二十个,主要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口袋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罪等,像税务机关这种特定部门工作人员的单纯渎职犯罪案件比较少见,其实罪名设定过细增加了对案件的定性难度,如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执行,逐一对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及定罪标准查案,大多数案件无法达到立案程度便终结,影响了反渎工作的开展。因此笔者建议将渎职罪罪名进行科学合理的整合、压缩,将同一主体的的罪名尽量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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