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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其次要解决的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行为与拘禁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内容的同一性,两者区分关键在于绑架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勒索财物目的。“从犯罪构成来说,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含非法控制人质自由的要素,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 由此可见,仅从客观行为分析尚不能解答冯某的行为究竟是非法拘禁还是绑架。但一个事实可以确认,即冯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使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脱离其母亲汤某的监护,客观上已经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三)从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人冯某行为危害并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严重侵犯被害人(被绑架者及第三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程度,未侵害被害人汤某的自决权
绑架罪的核心特征即“以钱赎人”,不但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侵犯了被绑架人家属及他人的自决权。因为“当罪犯以虐待人质的方式甚至以杀害、伤害人质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时,对第三人的影响是巨大的。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这不仅是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而且涉及到更为深远的道德、法律问题” 。本案中,被害人汤某于案发当晚知道其女儿被冯某带走以后,其表示相信冯某不会伤害婷婷。因为被害人婷婷虽然不是冯某的女儿,但是冯某对婷婷非常疼爱,经常给婷婷买衣服、玩具等,且婷婷与冯某相处很融恰。冯某之所以能将婷婷骗走,婷婷对其信任、熟悉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被害人婷婷亦称其被带至松江后,冯某并没有对其打骂,晚上给其买了果冻等食品。因此,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被害人婷婷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了侵害,但远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严重威胁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程度。同时,在绑架罪中,“对第三人勒索的意图中还应当包括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安危担忧的内容。因为只有意在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来勒索钱财等不法要求的场合,才会侵犯到第三人的自决权”。 本案中,被害人汤某认为冯某不会伤害婷婷,因此从未产生过拿钱赎人的想法,其并未陷入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即自决权没有受到侵害。故从被告人冯某行为侵犯的客体及法益来看,不符合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四)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将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能更好地实现罚当其罪、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父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也不认定为绑架罪” ,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汤某对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多次请求对冯某从轻处理。因此,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被害人的意愿以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最佳选择。
综上,结合被告人冯某的主观目的、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对被害人权利侵犯的程度、是否侵犯第三人自决权、是否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等因素考虑,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是妥当的。
小编为您准备的无犯罪目的的绑架可构成非法拘禁罪,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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