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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刑事古典学派主张道义责任论,认为责任都是对于自由意志者基于其自由意思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加的道义的非难。这一学说的基础是意志自由论,主张犯罪都是基于自由意思决定的理性的行为,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责任。责任一旦确定就应该由行为者承担,其承担的责任的大小是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相适应的,不得变更,刑罚自然也是不能够变更执行的,假释制度自然无从产生。而近代学派则认为“责任可以解释为有社会的危险性者能由社会科处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刑罚的法律上的地位” 。这种学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在于人的自由意志,而是在于防卫社会,社会为了维持自身的安全,才使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不在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随着刑罚的执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逐步降低,对于人身危险性已经很小或者已经消失的罪犯,再继续执行刑罚就是多余的,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通过一定的制度加以合理的调整是可以的,假释制度就是这种调整刑事责任的合理方式。
1.刑罚目的之演进
纵观人类的刑罚发展史,无论是刑罚体系的建立,还是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无不受到刑罚目的的制约和影响。可以说,假释制度的产生与进化,是刑罚价值理念嬗变的产物,是关于刑罚目的的思考逐渐深化的产儿。刑罚产生于人们的朴素的正义观念,最初要求的是等量的报应,这个时代要求的刑罚是同害报复,在这个时代是肉刑横行天下的时代,自由刑制度难以觅其踪迹,作为自由刑的变通执行方式的假释制度自然没有萌芽的土壤。直至到十八世纪中叶,部分学者主张刑罚的主要目的是要预防犯罪而不仅仅是报应犯罪。直到人们认识到刑罚不应该是对犯罪的报应,也比应该成为统治者威慑人民的工具,刑罚应该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个目的就是教育和改造罪犯的时候,假释制度才能够破土而出。假释制度正是体现了教育刑的刑罚理念,假释制度可以给罪犯出路和希望,鼓励罪犯的进行自我教育改造,也可以给其他罪犯带来示范效应,促进整个罪犯群体能够重新快速地回到社会中。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假释制度是教育刑思想的产儿。 2.行刑理论的成熟
(1)行刑社会化原则
监禁刑是一种剥夺自由的刑罚,是利用消极的方式将罪犯和社会相分离,监禁刑有着其与生俱来的弊端,罪犯一旦被投入监狱,就被强制的与社会分离。监禁刑导致了罪犯社会生活能力几乎完全丧失殆尽。为解决监禁刑带来的弊端,19世纪末20世纪初,许多国家开始倡导行刑社会化理论。在这种理论的支持下,对罪犯附条件的释放成为一种很好的刑罚执行变更措施,不但能够逐步培养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而且保留了原判刑罚执行的可能性,维护了判决的严肃性。假释制度通过设立特定的机构和专门的工作人员,对假释到社会的罪犯进行监督和教育,使得罪犯能够以渐进的方式融入到正常人的生活圈际,顺利实现对社会的回归。因此,假释制度作为行刑社会化的基本措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2)行刑经济性原则
刑罚经济性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刑罚的谦抑性的组成部分,它所要求的是以最少量的刑罚资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这种思想体现到行刑中,就要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化的行刑效果,即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目的得到实现。这就是行刑经济性原则。在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的今日,行刑的经济成本骤增,监狱的维持需要社会投入大量的资金,成为社会的重负。由于宣判自由刑的决定确定性,已经被提前改造好的罪犯也不得不继续在监狱执行剩余的刑期,对于被执行人来说这是对生命的浪费,对社会来说这是对人力资源的浪费,对于监狱来说又是对这种稀缺资源的虚占,严重地浪费了国家的人财物资源。正是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要求必须改变一成不变的监狱行刑模式,帮助接受监狱教育改造的罪犯能够顺利地回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假释制度正是适合这种社会需要而应运产生的。假释制度能够在罪犯得到矫正的最佳时间将其释放回归社会,即能够节约紧缺的监狱资源,又能够使其尽早地恢复社会生活,从而以最小的行刑成本实现最大的行刑效益。
(3)行刑个别化原则
行刑个别化其实就是刑罚个别化在行刑阶段的具体体现,行刑社会化理论认为社会环境是一个罪犯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不同的犯罪人能够被改造的难易程度也是不一样的。而通常情况下,罪犯的宣告刑一旦确定就不易改变,这不利于罪犯的改造。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益认识到刑罚的教育改造的功能,这就要求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对于罪犯区别对待。态度比较好,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励,唯有如此才能够使得罪犯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正是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这种现实的需要下,假释制度应运而生。
三、我国完善假释制度的历史意义
假释制度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普遍的发展,然而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率却很低,据有关机构统计我国假释的使用率还不足5%,这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当前,我们急需对假释制度加以完善,这是有着重大的历史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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