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houhong
2014-04-22
我国少年罪的确定依据,正是在考虑青少年保护的国际趋势并结合我国实际和青少年心理特征重新制定了少年罪。
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少年罪。它是在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从罪名上说,相比79年刑法,97刑法删掉了惯窃罪,增加了强奸、贩卖毒品、爆炸和投毒罪。下文将分别从少年罪设立的国际国内背景、少年的犯罪心理特征、社会发展需要的角度分析少年罪的确定依据。
一、少年罪设立的国际国内背景
鉴于少年在心智成长方面尚不成熟,以及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各国不论在司法实践还是立法上都贯彻了宽缓和教育的方针。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对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非刑罚化及人道主义的倾向。”进入80年代后,少年的保护从国内立法保护走向国际立法保护。1985年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1年又通过了《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逐步走向国际化道路,顺应全球化趋势和信守国际规则成为时代潮流,这促使我国即使在八、九十年代全面“严打”的肃杀氛围下,依然出台了有利于少年的刑事政策。1979年中共中央第58号文件首次提出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82年中共中央再次发文针对少年罪犯“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这“标志着中国少年犯罪特殊刑事政策的正式定型”。1992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在法律上确定了这一规则。所有这些国内国际规则的制定虽并不直接指导少年应对何种犯罪负责,但代表了国际国内少年司法的趋势和要求,即是有别于成人犯罪的宽宥、保护和教育。
我国79年刑法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少年犯,减轻了少年犯的惩罚,但其条文的疏漏和简略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扰。比如79年刑法少年罪中并没有强调杀人、重伤是指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倘若一个少年失手将人杀死或致人重伤,也要处以杀人、重伤罪吗?再如该条款中的惯窃罪,其意指经常盗窃者,那么14岁之前实施盗窃,14岁之后又实施盗窃的应以盗窃论还是惯窃论呢?这个认定标准实际上很难掌握,更不利于对少年权益的保护。另一重要的缺陷是该条最后的开放性条款,在例举完4个特定罪名之后,又加上“其他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无疑将对少年的刑罚处罚范围大大扩展了,使得大部分刑法规定的罪名都可能成为监禁少年的理由。这些显然是与国际国内对少年犯实行宽宥、保护和教育方针的大环境和总趋势相违背的。基于这样的因素,97刑法在对少年犯罪的罪名设置上变得更加科学更加明确。在罪名的选择上也充分体现了对少年犯罪的谦抑态度,列举的8种罪名均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有少年罪在最高刑上都有死刑,最低刑也要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属典型的重罪。
二、少年的犯罪心理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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