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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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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此外,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解释》)指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如前所述,虽然有不少人主张,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完全可以参照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规定,[6]但也有人认为,相对于入户抢劫,入户盗窃中的“户”应作延伸理解,还应包括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单位、商店等禁止外人进入的办公地点或非营业时间段的商业性经营场所。“因其同样是相对封闭的空间,在这样的场所盗窃,对办公室使用者或者看管者同样存在着潜在的人身危险。此外这种案件的发生会加重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不认同和不信任,社会危害性更大,这完全符合‘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户的范围作适当的扩张性延伸,才能更好地体现立法的本意,做到保障行为人的自由和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的均衡。”[7]

与“户”相关的概念是“住宅”和“室”。“室”只是个空间概念,不具有社会生活属性,比“户”和“住宅”的范围要大得多,用之代替“户”会导致处罚范围过宽。而“户”比“室”具有更丰富的内涵,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8]对于“住宅”,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刑法第245条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既然“住宅”是一个现存的法律概念,为何立法者视而不见而采用“户”这个概念呢?“户”与“住宅”均为规范性概念,二者的含义是否等同,值得考究。有学者指出,需要从基本权利角度对住宅加以全面理解,即使不是通常的住宅,但是只要能够形成一定的长期居住的空间,就是宪法基本权利意义上所言的“住宅”以及刑法中所言的“户”。[9]这种观点显然是将“户”与“住宅”在等同意义上理解。笔者注意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1条规定,夜间侵入“住宅”盗窃构成加重窃盗罪。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均将住宅与建筑物、船舰、用于公共事务的场所等作并列规定,如日本刑法第130条、德国刑法第123条和台湾地区“刑法”第306条。而我国大陆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仅限于“住宅”。这说明,相对于其他建筑物和场所,我国刑法对宪法意义上的“住宅”采取特殊保护的态度。按说,为了与宪法保护住宅权的规定和刑法中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保持一致,规定为“入住宅盗窃”和“入住宅抢劫”更为准确。立法者之所以弃“住宅”而采用“户”,笔者以为,“住宅”是一个偏重保护隐私权等人身权的概念,而侵犯财产罪偏重保护的是财产,财产又是位于一定的空间内,而“户”兼具“住宅”与“室”两方面的特征,即规范性与自然空间性,因而是比“住宅”和“室”更准确、更全面的概念,相对于“住宅”也更简洁。另外,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家户户”这一概念也为公众所熟知,因而“户”更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通认同。总之,“户”具有“住宅”的一面,即未经住居权的人的许可不得入内,也具有“室”的一面,即属于一定的狭小空间。由此,笔者赞同在“住宅”意义上把握“户”,其范围应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具有一致性。

既然在“住宅”意义上理解“户”,则非营业时间的商住两用场所属于“户”。[10]对于开设在家中、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的赌场,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的对象,属于刑法中的“户”。实践中有一抢劫家中赌场的案件,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立峰等人抢劫家中赌场案一审认定为入户抢劫,判决生效后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否定了入户抢劫,理由是“该案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原审被告人有明确的抢劫赌博场子的故意,主观上指向的抢劫对象是赌博场子和参赌人员,不具有抢劫住户家庭成员的犯意。客观上也只抢劫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对何某家庭成员及其财物进行侵犯。根据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该案应认定为普通抢劫。原审判决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轻罪重判现象的发生。”[11]但笔者认为,该案仍属于“入户抢劫”。虽然家中场所被临时作为赌场使用,但仍属于未经允许不得入内的私密场所,而且“入户抢劫”的对象也不应限定于户内家庭成员的财物,即抢劫“户”内家庭成员以外的人的财物,也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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