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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04
犯罪论体系通说的选择主要是一个价值共识的达成问题,即我们的注意力应当更多地放在犯罪论体系的价值立场上,并力图法学家在价值立场达成共识,进而能够在犯罪论体系的中国选择上达成共识,以形成真正的犯罪论体系通说。
所谓价值共识,是指不同主体之间通过相互沟通而就某种价值或某类价值及其合理性达到一致意见。[18]就价值共识的本真含义而言,共识不是直接裸露的、某种现成的存在,它是需要人们去积极澄清或追求而“形成”、“达致”的结果。[19]正确认识价值共识需要注意三点:其一,共识乃是差异的补充、升华而非替代,价值共识既不是价值单一化的选择,也不意味着对价值多元的简单否定,而是多元价值立场通约之后形成的一价值认同。其二,可知论信念是价值共识的认识论前提,即不管人们对以何种途径达致何种价值共识有着怎样的分歧,但只要通过人们合理的交往、沟通,就有可能在一些层面达到一定程度的理解和共识。[20]其三,价值共识的达成取决于主体的需求和利益的一致性,如果不同主体的需求和利益具有直接的一致性,就易于达成彼此间的价值共识。[21]
犯罪论体系通说是法学家集体的智力成果,它虽然起源于个体的努力与智慧,但却最终形成于集体的认同与传播,是法学家之间价值共识的产物。犯罪论体系乃刑法解释学在刑法规范的基础上形成的犯罪认定模型与法律方法,其功能特征在于通过对犯罪认定本身的标准与方法的建构,并在价值来源和逻辑方法上完成对刑法目的的证成,而其主要途径是把刑法目的本身包含的核心价值法则(近代以降主要是指罪刑法定原则所包含的人权保障价值理念)转换为刑事司法中的犯罪认定标准与方法。惟有价值法则才是犯罪论体系的核心,它决定和表现犯罪论体系的真正本质。如果把握不了价值法则这个最终渊源,便会只有犯罪论体系,而没有犯罪论体系的效力。因为犯罪论体系的实质并不是简单地建构犯罪成立的规格与标准,也不是简单地给司法机关提供一种犯罪追诉中犯罪判断的方法,而是要求包括刑法在内的规范建构及其实施都具有终极意义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犯罪论体系是以实定法为参照建构的理论,而实定法决不能“封闭一切价值通道”,而相反,价值判断作为实定法的深邃内核,构成了事实判断得以实现的根据,而作为理论形态的犯罪论体系则成为公正司法的澄明者与守护者。因此,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在回归犯罪认定的理论建构中,方能达到真实的一体化。
从方法论上来说,法学必须背着实在法沉重的肉身驶向法律思想的彼案。正如莫里森所说:“当我们运用理论理性时,我们采取一种已经发展成为刑法学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等角色的姿态;以市民社会中的日常角色,我们给予表扬或谴责,在这时我们运用的是实践理性。正是根据实践理性我们表达道德情感制定法律,而法律存在的前提性事实就是,人们不必违背它们。”[22]影响所及,法学虽然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但又是一门解释学,必然会渗入解释者的价值判断。关于价值判断对犯罪论体系进化的决定意义,西原春夫教授就曾明确指出:“纵观德国与日本构成要件论发展的历史,简直就是构成要件论向违法论靠近的历史。它只不过就是原本价值无涉的、客观的描述性构成要件逐渐开始承载价值、逐渐开始包含大量的主观性和规范性这两种要素的历史”。[23]同时,而上文分析亦表明,不同犯罪论体系在价值诉求上均有差别,价值立场在犯罪论体系建构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为何如此?刑法学毕竟不是自然科学的种属,依据“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的这种形式逻辑意义上的推理,在刑法明确性缺乏的时候就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犯罪论体系的建构必须同时关注法律标准与法律方法,并借助于法律方法的运用以提升司法裁决结论的可接受性。因为犯罪论体系虽然属于刑法理论的范畴,但最终是为具体生动的刑事司法实践服务的,刑事司法最直接目的乃是寻求定罪与量刑的妥当判决,使犯罪人和被害人心悦诚服,较间接的目的是使一案与同类案件之判决结果相协调,以便一般人可以预期某类行为将会受到某种处分,因而知所趋避;而最终极的是帮助厘清社会的价值目标,使人们可以依其指引而推动社会的文明、有序发展。归根到底,理论建构应当受到价值立场的影响与支配,正如哲学家文德尔班所言,“哲学的目的就在于研究这些作为价值的价值,探讨它们的意义,以便把它们纳入一切价值的普遍的、目的论的联系中”。[24]面对这种价值导向,如果犯罪论体系仍纯粹沦落为技术或规范之争的话,则三阶层论与四要件论之间各有利弊,实难决一高下。比如,从四要件论维护者的观点来看,四要件论简单易行且极具可操作性,而三阶层论体系复杂,令法官难以领会,并且通行大陆的三阶层论必然会因为德日国家与中国的实定法、法律文化、司法模式等差异而面临着借鉴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从三阶层论的主张者来看,三阶层论不仅层层递进,而且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者之间分别以在不同维度上逻辑展开,同时还包括了共犯论、正当化事由等与定罪有关的内容。这也是当前国内学界犯罪论体系之争的现状。其实,如果这种争议没有上升到价值层面,并以法学家的价值共识为判断标准,则我们完全有可能因各自的文化基础与刑法规范建构不同而得出各种犯罪论体系利弊共存,进而形成犯罪论体系理论多元化的结论。当然,这也是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不能找到评判三阶层论与四要件论之终极判断标准的正当化根据,进而也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论体系通说的重要因由。
价值共识是价值差异或理论多元化的“对立面”,需要形成价值共识,意味着我们正处于理论多元化时代。那么,这会是一个虚假命题吗?法理学界一般认为,法学是一组包括证据在内的历史的文化元素的产物,是法学家关于法律实践经验的理解和论述,它所要解答的是那些不能“瞧一眼”即可解决问题。为此,除去时空带来的诠释困难之外,任何法学家在进入到“法学”这一理论体系建构时,就已经“意图先行”了,今天所有的法学理论都成为价值判断的结果了。正如施蒂希·约根森(Stig Jo-ergensen)指出,法学及司法裁决结论的特色正在于:它们“几乎完全是在处理评价的事”。[25]并且法学自身的属性亦决定了它与法学家的价值判断之间具有某种客观关联,缺乏价值滋养的法律就如同是街头树立的“自动售货机”。这就涉及一个基本的命题,每个学者只要在首次使用犯罪论体系之前提出自己对犯罪论体系的理解,则可以任意地对其所使用的犯罪论体系下定义。如果他们都是事后对一个已经使用的犯罪论体系作出界定,那么就会陷入理论体系多元化,并且必然会陷入“婆说婆有理、公说公有理”的局面。因为在所有的犯罪论体系中,最为明显的标准就是理论建构者自己对于该犯罪论体系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又必然包含着解释者的不同价值立场。价值立场具有主观倾向,出现理论多元化局面在所难免。更为重要的是,学界关于犯罪论体系之选择的认识论上的困难以及对这些困难的关注,造成了人们思考犯罪论体系方式、方法上的不同。正是这些不同,造就了多元并存的当代犯罪论体系理论,尤其是对作为犯罪论体系根据的深层价值的探索,而这种价值的追问及其由此形成的对犯罪论体系价值的共识,无疑又成为判断中国当下应该选择何种犯罪论体系的终极标准。
犯罪论体系作为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必然与当下时代的实定法的主流价值立场正相关,并应当依循这一价值立场而建构。只是不同的法学家对实定法的价值立场判断不同,不同的价值立场又都会拨动犯罪论体系的敏感神经,建构或选择的犯罪论体系会有所差异,从而形成犯罪论体系的多元化局面。而要在多元竞争的犯罪论体系中形成学界公认的犯罪论体系通说,则还必须借助于学界达成的价值共识。在犯罪论体系选择的意义上,价值共识可以被看作是法学家群体对犯罪论体系之价值导向的共同理解。价值共识的重要性在于,它为我们理解和解决犯罪论体系的选择问题提供了一条重要思路:价值共识既是犯罪论体系的内在体系,又是犯罪论体系以其标准与方法展开的实质性内容。因为任何一种未建立在价值共识基础上的犯罪论体系,都不会得到法学家发自内心的普遍拥护与遵从,从而也难以成为真正的犯罪论体系通说。因此,要消解当代四要件论与三阶层论之间的争议,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各种努力使法学家们尽可能地达到价值共识,并在达成价值共识的基础上,再展开犯罪论体系的选择问题的讨论。
问题还在于,价值判断能够形成共识吗?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犯罪论体系通说存不存在以及能不能形成的问题。价值多元主义(pluralism)者(比如,维特根斯坦、蒯因、库恩、杜威、罗蒂、伯林等)都倾向于认为,价值共识是不可能的。与价值多元主义不同,更多的学者尽管同样看到了达致价值共识的难度,但还是承认学术研究是完全可能达致价值共识的。他们的理由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1)法律作为一个共同需要的制度学基础决定了价值的共通性;(2)法学家面对大致相同的法律现象及其历史发展这一点决定了价值共识的可能性。价值共识是对法律现象的文化反映,相同或相近的法律现象为价值共识提供了基础;以及(3)从宏观尺度上看,不管作为复数的价值判断之差异多么惊人,法学家仍拥有着一个共同的、作为单数的价值,这种价值是人类共同具有的意义之网,它可能外在于具体的成员,却内在于人类集体之中;只要我们去发现与澄清,这种价值共识就将“昭然若揭”。[26]而认知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又给我们以确证:认知主体选择、把握、整合信息的速度、角度是存在个体性差异的,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取消不同主体之间以及对“共同经验”的相互理解与认同,形成关于一般事实与价值事实的基本判断。[27]所以,如果一种犯罪论体系具有很强的解释力,能够迎合学术界其他学者的价值判断标准,并且能被法律规范及其适用反复“认证”,这就可能会形成学术认同,从而成为犯罪论体系通说。[28]而此亦决定,当进行中国的犯罪论体系选择之时,也必须深入到犯罪论体系的终极价值,以求得关于犯罪论体系根据的哲学追问。唯有如此,我们才能使犯罪论体系通说建构在价值共识上,而不是基于学术独断或学术盲从,[29]更不是基于意识形态的精神强制。
这种关于能否形成价值共识的探寻并非多余,而恰恰是在一种理论的纵深展开中呈现了犯罪论体系之争走向解决的可能性空间:只有在价值共识形成的基础上,才能形成真正的犯罪论体系通说。而要完成这种讨论,则要求我们回答:在中国当下,何为当代犯罪论体系的终极价值?
四、何为当代犯罪论体系的终极价值
既然犯罪论体系存在着价值判断,则必然存在价值立场之间的竞争状态,从而给犯罪论体系的正确选择带来难题。因为从什么价值立场出发建构犯罪认定标准及其操作程式,这直接会影响到不同刑法学者的犯罪论体系建构以及法学家共同体对此的认同。而破解这一难题的方法乃是,追寻当代犯罪论体系的终极价值,并以此为立足点慎重选择或建构一国犯罪论体系通说。
作为刑法解释基础的犯罪论体系,它是以知识论的形态为中介而指向司法实践的普遍存在,或者说,在其直接的理论形态上,不只是表现为关于司法实践统一性的存在论,而且表现为关于知识统一性的认识论。既然涉及到认识论,则需要追寻犯罪论体系的终极价值,也就是寻求对犯罪认定具有普遍适用性或普遍约束性的终极价值。有了这个终极价值的判断,我们就可以认定:凡是有利于终极价值实现的犯罪论体系,就是可取的;凡是不利于终极价值实现的犯罪论体系,就是不可取的。故而,终极价值同时也就成为我们选择犯罪论体系的评价标准。[30]而在价值判断方面,犯罪论体系与刑法追求的主流社会价值是相通的,它们都把当下主流的社会价值观作为最高的价值,自然也把是否有利于实现这种主流的社会价值观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准,犯罪论体系之下的标准与方法均统摄于这种主流的社会价值观。与之对应,符合当下社会之主流价值观的犯罪论体系才具有合法性与有效性,也才能位居犯罪论体系通说地位。当然,犯罪论体系对当下主流的社会价值观的反映主要体现在它对犯罪认定的贡献,从什么价值立场出发建构犯罪认定标准及其操作程式,这直接会影响到不同刑法学者的犯罪论体系建构。因为犯罪认定标准与方法是由价值法则推衍出来,并由价值法则决定和统摄。惟有价值法则才是犯罪论体系的核心,它决定和表现犯罪论体系的真正本质。如果把握不了价值法则这个最终渊源,便会只有犯罪论体系,而没有犯罪论体系的效力。那么,什么是当代犯罪论体系的终极价值呢?
在当今这样一个刑事权力难以得到有效法律控制而又要建设法治社会与追求和谐社会的时代,我们必须慎重思考中国刑事法治的未来方向,并以此为出发点选择或建构犯罪论体系。经过近四十年的刑事法制建设,中国刑法体系虽然得以建立,但仍然缺乏刑事法治精神,刑事权力扩张与刑事司法恣意乃是当代刑法适用中的突出问题,这就需要刑法学寻找一种限制刑事权力扩张并规范其运行的理论方案。在当代,尊重与保障人权已成为当今时代文明国家法律的主旋律,诚如美国人权学者路易斯·亨金所言,“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31]从法学发展史来看,人权原则不仅构成了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义,而且也已成为当代法学不容质疑与推翻的最高价值法则。中国也不例外,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历史地看,对人权概念政治法律地位的确认,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从讳言人权到党和政府文件予以确认、再到写入国家宪法的发展过程。[32]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核心是对人的尊严的保障。人权同时具有鲜明的应然意义上的道德内涵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法律保障。其中,就法学而言,它就大致包括了国家公权力对于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在消极面上不应加以侵害,在积极面上更负有防御侵害的保护义务。这就对法官的犯罪认定提出了新要求,也需要刑法学家在建构犯罪论体系时重新审视秩序维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辩证关系。
人权原则体现在刑法领域主要是通过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出来。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与人权保障一脉相通,人权保障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表达。“在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的当初,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刑罚权擅断主义的刑罚制度,明确个人自由。”[33]罪刑法定原则的立足点在于:自由、自主性构成了人类尊严的基点。人区别于其他动物,就在于他(她)并不完全是依其自然本性行事的,而是能够按照自己为自己确立的规则来行动。人不只是拥有本性,而是能够基于自主意志去“创新”自己的本性。就此而言,人的自由、自主并不意味着为所欲为,而是意味着人能够对自身直接的自发欲求采取一种审慎的、反思的和批判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自我决定之能力是人赢得人之尊严的理由。[34]现今,为保障人民免受国家刑罚权行使扩张与恣意的侵害,罪刑法定已经发展成为各国刑法甚至是宪法上的法律原则。为何如此?这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对人的尊严的关注密切相关。人是目的(康德语),应当尊重人所享有的尊严,保障无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不受侵犯。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权原则就是多数人的道德共识,反过来,人权原则之合理性就在于它可以在现代性思想体系内部得到周密的辩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则在于它是多数人的道德共识。[35]这又需要在国家秩序和人权保障面前,法学家勇担人权保障的时代使命,并将其融入到自我的理论建构之中,从而筑起一道防护墙,卫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尊严和自由。这不仅直接决定着刑法学理论建构的品质,而且影响着刑法学理论自身的解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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